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00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00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良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良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軟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良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23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 年8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2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102 年度桃簡字第1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 102年度桃簡字第2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③102 年度桃簡字第1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102 年度桃簡字第1895號判決而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①、②所示2 罪,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0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③、④所示2 罪,則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8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3 年7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3 月25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3 樓居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9 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軟管1 支,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良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2 張。
㈢扣案之塑膠軟管1 支。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足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另扣案之塑膠軟管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