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1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15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邊柏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邊柏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以言語辱罵警員,藐視國家法治秩序,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077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