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58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58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石世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石世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4 至5 行「下午5 時許」之記載應予更正為「下午3 時許」外,其餘均引用
二、又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5年度毒聲字第21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2 月1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6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793號判決駁回上訴,復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7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62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078號判決駁回上訴,復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71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前次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則其本案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62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078號、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 年6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兼衡其餘犯後坦承犯行,並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再參以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