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78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78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金鈴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金鈴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參包(驗餘合計淨重3.41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持有本件海洛因係向小王男子購入之情節全數刪除之(見下述),該部分應代之以:被告係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下開為警扣案之海洛因。另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應更正為「張金鈴①於民國95年間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4 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重訴字第8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9 年確定;②於95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3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②③2 案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63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2 月確定,並與上開①案經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2 月確定,於102 年3 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4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之刑已執行完畢論。」;倒數第二行記載之「並」後補充「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所攜帶之咖啡色皮包內」。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四行記載之「現場照片數張」更正為「扣案物照片4 張」,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⑶按海洛因在下游之黑市價格約每公克6 千至8 千元以上,至少亦不低於5 千元,被告持有之海洛因達驗餘合計淨重3.41公克,黑市價格至少在17,000元上下,被告竟謊稱以8 千元之低價向小王購買,顯然為謊言,不足採信,再者,依調查局鑑定書顯示,被告持有之海洛因純度雖僅32.33%,然在毒品海洛因之下游施用消費者,海洛因純度僅15至20% 即足以抵癮,亦為本院辦理相關案件所已知,且本院上開所評估之海洛因價格本亦係「下游」之價格,而下游毒品市場本即摻雜多量雜質於毒品之內,且毒品純度不高,亦廣為消費者所知,是被告持有之海洛因純度雖僅32.33%,仍不足以動搖本院上開論述,反而,聲請人竟專以被告之供述為認定事實之憑據,而未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證明被告所供為可信,實有違誤。⑷審酌海洛因係對於人體具有最為嚴重不利影響之毒品、被告持有之海洛因數量、被告前因持有海洛因,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竟於本件再犯同罪質之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3 包(驗餘合計淨重3.41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5648號
被 告 張金鈴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仁愛區劉銘傳路11巷24弄17
之1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玲前因販賣、施用毒品等案件,經依臺灣高等法院97年
度聲字第27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
後,於民國102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
於104年4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
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7日晚間10時 40分
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某處全家便利商店外,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王之男子,以新臺幣 8,000元之價格,購
入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3.52公克)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05
年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
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3.52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8月10日調科
壹字第10523016780號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金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海洛因3
包(合計淨重3.5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