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94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94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俊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51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俊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蘇俊雄前㈠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99年度港簡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0 年度港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雲林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76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0 年度六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蘇俊雄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㈣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㈢㈣各罪刑,再經雲林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767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接續執行,在101 年7 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以上揭方式詐騙他人之金錢,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及其之相關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詐欺所得之20,000元,因未扣案,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