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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200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許容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200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信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1627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628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信介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礦泉水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肆拾元。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及礦泉水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合計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元。

事實

一、黃信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上午10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後,以徒手方式竊取陳怡守所有之剪枝器2 把。

二、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 月25日下午3 時36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前,以徒手方式竊取簡有忠放置在門口之電纜線1 捆(價值新臺幣1 萬元)。

三、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4 月24日晚間6 時4 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前,以徒手方式竊取徐承啟所有之礦泉水1 瓶。嗣因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知上情。

四、案經徐承啟、陳怡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暨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之事實,業據被告黃信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承啟、陳怡守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車籍查詢資料、監視器擷取照片在卷可參(見1105年度偵字第8562號卷第14至21頁、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4頁至第14頁反面),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至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電纜之事實,惟否認有與不詳之人共同為之,然查,被告當天乃與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一同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址,並由其中一人徒手竊取電纜1 串,另一人在旁等待、接應並將電纜及拿取電纜之人一併載離現場等情,業據證人簡有忠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見105 年度偵字第6621號卷第9 至15頁),顯見被告就此部分之竊盜犯行,乃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有共同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信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意旨認被告係單獨為之,容有未合,併此敘明。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①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5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於②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1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①②之案件,入監接續執行,並於102 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又再犯本案3 次竊盜犯行,素行非佳;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並參以其為五專畢業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並明確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沒收制度,合先敘明。查被告所竊得剪枝器2 把、電纜線1 捆,均業經被告變賣,變賣所得分別為1,000 元、300 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5 年度偵緝字第1629號卷第28頁),被告因而獲得財產上利益,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礦泉水1 瓶(價值4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未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亦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上揭沒收,併執行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容慈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緝字第1627號
      、105 年度偵緝字第1628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629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2003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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