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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52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程耀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52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志宏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告訴人江茂贈所有之車牌號碼「F8J -189 」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對他人財產安全已生危害,顯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業已由上開被害人領回贓物,所生危害程度獲得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按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扣案之鑰匙1 支,核屬被告所持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沒收;未扣案之車牌號碼「F8J -189」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雖屬被告本件竊盜之犯罪所得,惟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速偵字第861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526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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