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75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75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清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5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貳點零玖柒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認定累犯部分不予引用;另補充證據「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4 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茲被告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99年1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1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則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2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雖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之。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前於㈠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㈡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㈢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2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㈣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㈠㈡二罪經本院以以98年度聲字第46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 月確定,於101 年6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10月3 日,並與㈢㈣之罪接續執行,於104 年7 月18日執行完畢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予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照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見偵卷第6 頁、個人戶籍資料】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再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是與沒收相關連財產權剝奪措施,除有例外者,應以裁判時法為依據。次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刑法沒收新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 月1 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 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 月1 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之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可徵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且無有利不利之比較問題)。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用以包裝該毒品而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餘毛重2.0976公克),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論罪科刑事實有關,係被告施用後之剩餘毒品,而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既無法與所盛裝之毒品相析離分別秤重,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毒偵字第5828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