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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96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鄭吉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960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永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永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台幣參萬壹仟伍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蔡永和於民國104 年9 月30日某時(中午12時40分許前),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見吳映萱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廠牌:光陽、年份:103年、排氣量111CC)停放於該處而機車鑰匙並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鑰匙啟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永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吳映萱於警詢中就發覺遭竊情節證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及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張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前因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1 年2 月5 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竊取上開機車之犯罪情節,所竊之財物價值及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犯行,實屬不該,惟本件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本件竊得之機車,固以經被害人領回,然本件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被告取得占用該機車之使用利益,此財產上利益即被告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查本件遭竊機車為103 年份,遭竊時仍屬新車,本院爰依網路上所查得本件機車遭竊地點(即嘉義市)機車出租行情,110CC 機車包月承租價格約為每月新台幣(下同)4,500 元,被告占有使用該車時間約7 個月逾,被告取得此段期間(以7 個月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1,500元,此即本院估算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理由另補充如附件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0條之3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
    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參諸本條之立法理
    由:「本條規定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增訂第1 項,理由分
    述如下: (一)第1 項係合併現行條文第38條第1 項第3 款
    後段及第3 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二)為
    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
    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 項對屬於犯罪行
    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
    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
    參考前揭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
    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 . . 」等語。故本次
    修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由職權沒收修正為義務沒收,
    又觀之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法條文字,均係明文「屬於犯罪行
    為人為限」,職是,除有特別規定外,仍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方得沒收之,此原則當不因本次修法而有所改變。又新修
    正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
    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而立法理由並
    說明:「所指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
    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
    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
    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因此,犯罪所得,原則上仍需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方得沒收,但犯罪所得,則不限於有體物,
    亦不侷限於犯罪「直接」所得。
二、以竊盜而言:
(一)沒收不法所得原則上是被沒收人取得不法所得之所有權或
      其他權利為前提(至於雖有主張刑法第38條之1 之利得只
      問事實上之支配權,不問其民法所有權歸屬,惟新修正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及新修正
      刑法第38條第1 項前段:「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均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則上開2 修
      正條文關於「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解釋當不應採不同解
      釋,故上開認利得沒收只問事實上之支配權之見解,為本
      院雖不採),被告所竊得之被害人財物,該財物固係被告
      因犯罪所得之物,但被告顯未經由竊盜此犯罪行為而取得
      該財物之所有權,亦即該財物之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依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自不得予以沒收。最
      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5 號刑事判例:「被告竊取之皮包,
      雖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但事主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
      權並不屬於被告,自不得遽予沒收。」亦已明確闡明此旨
      (該判例在本次修法後,並未經公告不再援用,自仍屬有
      效之判例,不論從本次修法之法條文字,乃至立法理由觀
      之,亦無可逕不遵守此判例之理由)。
(二)然而,在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下,除有特別
      規定外,若有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含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及孳
      息,則應加以沒收。被告竊得被害人財物後,對該財物即
      取得事實上支配之實力,而得占有、使用、收益,甚至為
      法律上、事實上之處分,即應依個案具體情形,對屬於被
      告之犯罪所得加以剝奪。舉例而言,被告竊得被害人車輛
      而供代步使用,被告即取得占用他人車輛之使用利益之財
      產利益(此與上開立法理由所敘及積極利益類同);被告
      竊得被害人珠寶後出租他人所取得之租金等,此等即均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除符合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
      要件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即應宣告沒收。
三、本件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被告取得占用該機
    車之使用利益,此財產上利益即被告犯罪所得。被告占有使
    用該車時間期間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經本院估算為
    31,500元,此即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於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雖雖經被害人吳映萱領回,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然此與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取得占
    用該機車之使用利益無涉,自不得以此即認被告本件犯罪所
    得可不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960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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