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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緝字第3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呂曾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緝字第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智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39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智祥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①至

⑦文書上之「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李建賢」之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參105 年度他字第31號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時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編號①至⑦所示文件偽造「李建賢」之署名及按捺指印,該等文件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按捺指紋確認,避免日後被告爭執員警詢問過程之合法性。被告僅係為掩飾真實身分而偽造署押,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該等署名、指印,僅係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本案冒名應訊之犯行,主觀上有自始至終於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因此各舉動為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是同一刑案案件中之數個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係屬行為之接續進而完成整個犯罪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從而,被告於附表編號①至⑦所示文件上之偽造署押行為,該接續偽造署押,僅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避免其母及胞兄知悉其施用K 他命,冒用其兄李建賢名義接受員警調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名及指印,足以影響警察機關調查案件之正確性,並可能使被害人李建賢無辜受員警查詢之累,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再審酌其犯罪動機、素行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編號①至⑦文書上之「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李建賢」之署名及指印皆係偽造之署押,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文書之種類     │  欄位之名稱  │偽造之署押  │備註│
│號│                │              │            │    │
├─┼────────┼───────┼──────┼──┤
│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應告知事項欄中│「李建賢」之│    │
│①│保安警察大隊103 │之受訊問人欄  │簽名1枚     │署押│
│  │年9月23日1時59分├───────┼──────┤    │
│  │起至同日2時9分止│筆錄中同意夜間│「李建賢」之│    │
│  │調查筆錄第1次( │詢問部分      │簽名1枚     │    │
│  │見偵卷第8、9頁正├───────┼──────┤    │
│  │反)            │筆錄閱畢受詢問│「李建賢」之│    │
│  │                │人簽名欄      │簽名1枚     │    │
├─┼────────┼───────┼──────┼──┤
│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告、犯罪嫌疑│「李建賢」之│署押│
│  │搜索、扣押筆錄、│人或第三人遺留│簽名4枚、指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犯罪現場之物│印2枚       │    │
│  │(見偵卷第14、15│予以扣押欄、受│            │    │
│  │頁正反)        │執行人簽名欄、│            │    │
│  │                │受執行人欄、騎│            │    │
│  │                │縫處按捺指印、│            │    │
│  │                │所有人/持有人/│            │    │
│  │                │保管人欄      │            │    │
├─┼────────┼───────┼──────┼──┤
│③│被告李智祥手持「│照片中是我本人│「李建賢」之│署押│
│  │李建賢」之個人身│簽名捺印欄。  │簽名1枚、指 │    │
│  │分資料所拍攝照片│              │印1枚       │    │
│  │(見偵卷第22頁)│              │            │    │
├─┼────────┼───────┼──────┼──┤
│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涉嫌人簽章捺印│「李建賢」之│署押│
│  │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欄            │簽名2枚     │    │
│  │條例「尿液」初步│              │            │    │
│  │鑑驗報告單、查獲│              │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毒品」初步鑑驗│              │            │    │
│  │報告單(見偵卷第│              │            │    │
│  │32、33頁)      │              │            │    │
├─┼────────┼───────┼──────┼──┤
│⑤│刑案現場照片(見│頁面右上方空白│「李建賢」之│署押│
│  │偵卷第34頁)    │處            │簽名1枚     │    │
├─┼────────┼───────┼──────┼──┤
│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告知人欄    │「李建賢」之│署押│
│  │權利告知書(見偵│              │簽名1枚     │    │
│  │卷第35頁)      │              │            │    │
├─┼────────┼───────┼──────┼──┤
│⑦│103年9月23日之警│應受尿液採驗人│「李建賢」之│署押│
│  │製尿液封籤及證物│欄及證物標籤備│簽名1枚、指 │    │
│  │標籤(見偵卷第58│註欄          │印3枚       │    │
│  │至61頁)        │              │            │    │
├─┼────────┴───────┴──────┴──┤
│合│偽造之「李建賢」署押共19枚(簽名13枚,指印6枚)     │
│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緝字第3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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