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奕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807、15266 、15267 、19283 號),嗣經被告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奕瑞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王志翔部分,另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69號審理中;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被告陳奕瑞於民國105 年10月7日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之自白(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401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63 頁反面、166 頁及反面);
㈢附表二編號6 即被害人簡明珠遭詐騙時間及方式部分補充:簡明珠於105 年11月15日晚間8 時2 分許、8 時5 分許、8時8 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3 萬元、6 千元至被告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1頁反面、47頁反面)。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就罰金部分已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容任自己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作為他人犯罪工具,不但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亦增加犯罪偵查困難度,危害金融交易秩序,所為非是。惟念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311號卷第5 頁),素行尚佳。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並表明欲與被害人調解之意願(見本院易字卷第121 、151 頁反面),態度尚可。惜經本院二度傳喚被害人,被害人均未到庭調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40 至141 、145 至146 、155 至158 頁)。兼衡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合計為6 萬6 千元,數額非鉅;遍觀全卷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此獲取額外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本案即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雖係供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此外,卷內尚乏事證認定被告有何因此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7807、15266 、15267 、19283 號起訴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