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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林姿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志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807、15266 、15267 、19283 號),嗣經被告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志翔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補充:陳奕瑞部分另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11 號審結;

㈡附表二編號1 被害人黃鈺婷匯款時間為民國102 年11月15日晚間8 時16分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5頁;本院易字卷第64頁反面);

㈢附表二編號2 被害人劉淑娟2 次匯款時間分別為102 年11月15日晚間7 時15分許、7 時22分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617號卷第22頁;本院易字卷第64頁反面);

㈣附表二編號3 被害人許淑婷分別於102 年11月16日下午4 時42分許、5 時2 分許匯款29,989元、30,000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059號卷,下稱竹檢4059卷,第46頁;本院易字卷第65頁);

㈤附表二編號4 被害人陳韋呈匯款時間為102 年11月16日下午5 時56分許(見竹檢4059卷第55頁;本院易字卷第65頁);

㈥附表二編號5 被害人洪雨萱匯款時間為102 年11月15日晚間10時19分許(見竹檢4059卷第64頁;本院易字卷第65頁);

㈦被告王志翔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之自白(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401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62頁反面至66頁);

㈧被害人劉淑娟之意見表1 紙(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913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29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 份(見本院易字卷第33-1、131 頁)、被告與被害人黃鈺婷、洪雨萱之調解筆錄各1 份(見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69號卷,下稱本院簡字卷,第21頁及反面、34-1頁及反面)。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就罰金部分已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同一日以郵寄方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2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持之向被害人黃鈺婷、劉淑娟、許淑婷、陳韋呈、洪雨萱等5 人詐取財物,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4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092號判決就有期徒刑1 年2 月部分駁回上訴,有期徒刑14年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987 號分別就①案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②案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12年,並定應執行刑為12年8 月,被告入監後,於97年5 月9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11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6 至7 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漏論累犯,併予補充。又被告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前開刑之加、減,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容任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作為他人犯罪工具,不但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亦增加犯罪偵查困難度,危害金融交易秩序,所為非是。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屢次表明欲與被害人調解之意願(見本院易字卷第62至63、65頁反面至66頁;簡字卷第26頁及反面),態度尚佳。復經本院傳喚各被害人,其中被害人劉淑娟、許淑婷、陳韋呈均未到庭參與調解,有被害人劉淑娟之意見表1 紙、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份、送達回證5 份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易字卷第33-1、40、52至55、131 頁),到庭之被害人洪雨萱、黃鈺婷則均與被告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2 份為憑(見本院簡字卷第21頁及反面、34-1頁及反面),足認被告悔意殷切、盡力減輕犯罪所生損害。兼衡本案被害人數、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遍觀全卷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此獲取額外利益,其自陳目前有正當工作、喪偶而需獨立扶養年幼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簡字卷第2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本案即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雖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此外,卷內尚乏事證認定被告有何因此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7807、15266 、15267 、19283 號起訴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9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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