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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99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潘政宏張明宏林大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9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趙令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0日所為之105 年度桃簡字第89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69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趙令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趙令燊因不滿與其住處相鄰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巷0 ○0 號4 樓之3 住戶洪啟帆深夜喧鬧,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2 月15日上午10時40分許,持裝有汽油之桶裝容器及其所有之破布2 塊、牛仔褲2 件至洪啟帆前址住處門前走道後,先將前開破布及牛仔褲置於走道上,再將桶內汽油潑灑於該等破布及牛仔褲暨走道上,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居住安全之事,使洪啟帆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洪啟帆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啟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趙令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如後所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啟帆前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其於上開時、地發現其所居住房間門前走道遭被告潑灑汽油等情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1頁及其反面、第29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7 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6至17頁反面);復有破布2 塊及牛仔褲2 件扣案可佐。從而,依前揭證人證述、書證及物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2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3 年4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頁反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而為有罪之諭知,並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上訴本院前,已與告訴人洪啟帆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表示就本案不予追究,有和解書影本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 頁)。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已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因不滿鄰居深夜喧鬧,卻不思以正當、理性途徑解決糾紛,竟以於告訴人住處走道潑灑汽油之方式以為恫嚇,顯未能尊重他人生命、身體及居家安全等權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照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致告訴人所受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持以潑灑汽油之未扣案桶裝容器及上開破布2 塊、牛仔褲2 件,雖係供被告為上開恐嚇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林大鈞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99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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