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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228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陳容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228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令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4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令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貳點壹伍陸貳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 至5 行關於被告之前科資料補充更正為「趙令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047號、99年度簡字第48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9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102年1 月8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3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同欄第9 、10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 行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均補充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2.16公克,因鑑驗耗損0.0038克,驗餘毛重2.1562公克)」;證據部分補充「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部分)各1 份及現場照片8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趙令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047號、99年度簡字第48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多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經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 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之結晶顆粒1 包,經鑑定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考,除取樣供鑑定部分0.0038公克,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裝放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應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均供承無訛,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容蓉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2286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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