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1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莊子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莊子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子賢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莊子賢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4 年5 月17日且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分別詳如附表編號2 、3 之犯罪日期欄所載,均係在104 年5 月17日之前,且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因受刑人表明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為適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 │折算一日 │折算一日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3 年7 月23日至103 │104年1月7日 │103年12月6日 │ │ │年7 月27日遭查獲時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署檢察官104 年度毒偵│署檢察官104 年度毒偵│ │ │第8610號 │字第351 號 │字第208 號 │ ├───┬────┼──────────┼──────────┼──────────┤ │ │ │ │ │ │ │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586 │104 年度壢簡字第388 │104 年度壢簡字第317 │ │事實審│ │ 號 │ 號 │ 號 │ │ ├────┼──────────┼──────────┼──────────┤ │ │判決日期│ 104年4月7日 │ 104年4月22日 │ 104年6月26日 │ ├───┼────┼──────────┼──────────┼──────────┤ │ │ │ │ │ │ │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586 │104 年度壢簡字第388 │104 年度壢簡字第317 │ │判 決│ │ 號 │ 號 │ 號 │ │ │ │ │ │ │ │ ├────┼──────────┼──────────┼──────────┤ │ │判 決│ 104年5月17日 │ 104年5月19日 │ 104年9月17日 │ │ │確定日期│ │ │ │ ├───┴────┼──────────┴──────────┼──────────┤ │ │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 │ │備 註│聲字第40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