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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34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張宏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13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楊晴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晴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晴穎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又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另附表編號1 至5 之犯罪日期均在民國104 年9 月10日前,附表編號1 至2部分曾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編號4 至5 部分曾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等情,有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4467號裁定、104 年度簡字第191 號判決、104 年度審簡字第784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檢察官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宏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4      │      5       │
├───────┼───────┼───────┼───────┼───────┼───────┤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2 月  │
├───────┼───────┼───────┼───────┼───────┼───────┤
│犯罪日期      │104 年3 月30日│104 年4 月6 日│104 年4 月26日│104 年4 月13日│104 年4 月14日│
├───────┼───────┼───────┼───────┼───────┼───────┤
│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104 年│桃園地檢104 年│桃園地檢104 年│桃園地檢104 年│桃園地檢104 年│
│關年度案號    │度速偵字第2098│度速偵字第2311│度偵字第8940號│度偵字第9769號│度偵字第9769號│
│              │號            │號            │              │              │              │
├──┬────┼───────┼───────┼───────┼───────┼───────┤
│最後│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
│事實├────┼───────┼───────┼───────┼───────┼───────┤
│審  │案號    │104 年度桃簡字│104 年度桃簡字│104 年度簡字第│104 年度審簡字│104 年度審簡字│
│    │        │第576 號      │第639 號      │191 號        │第784 號      │第784 號      │
│    ├────┼───────┼───────┼───────┼───────┼───────┤
│    │判決日期│104 年7 月3 日│104 年7 月3 日│104 年8 月24日│104 年10月19日│104 年10月19日│
├──┼────┼───────┼───────┼───────┼───────┼───────┤
│確定│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
│判決├────┼───────┼───────┼───────┼───────┼───────┤
│    │案號    │104 年度桃簡字│104 年度桃簡字│104 年度簡字第│104 年度審簡字│104 年度審簡字│
│    │        │第576 號      │第639 號      │191 號        │第784 號      │第784 號      │
│    ├────┼───────┼───────┼───────┼───────┼───────┤
│    │判決確定│104 年9 月10日│104 年9 月10日│104 年9 月14日│104 年11月16日│104 年11月16日│
│    │日期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34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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