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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982號

聲請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馮昌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98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奕舜(原名邱奕青)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5 年度執聲字第1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壹點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奕舜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073號判決認為該案持有大麻之犯行為前案(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745 號)判決確定效力所及,而為免訴之諭知。而該案之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屬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0條第2 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邱奕舜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073號判決免訴確定,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而該案件所查扣之大麻1 包(驗餘毛重1.76公克)經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4 月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執聲字卷第3 頁),堪認係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本件因鑑驗用罄0.02公克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982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沒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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