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07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07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奕舜(原名邱奕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奕舜(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6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明知大麻及愷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竟先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2 月6 日,在桃園市火車站附近之凱悅KTV ,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價額,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祥」之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小包(檢驗前淨重27.7110 公克,純質淨重26.8242 公克)而持有之;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4 年2 月8 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大成國中附近,自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龍」之男子,無償受讓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驗前淨重1.13公克,驗餘淨重1.11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4 年2 月11日下午1 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3 樓執行搜索時查獲,當場扣得前揭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等毒品,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必須在最後事實審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方非屬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得認係另一犯罪問題,由受訴法院再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倘係同時持有同屬第二級毒品而種類不同之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毒品,其所觸犯者仍屬同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名,並無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顯謂於此情形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之旨極明。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2 月10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3 樓居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2 月11日下午1 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被告上址居處搜索時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10.55 公克,驗餘淨重10.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1.19公克,驗餘淨重1.18公克)、注射針筒1 支、玻璃球1 個、大麻1 包(驗前淨重1.13公克,驗餘淨重1.11公克)、愷他命2 包(驗前淨重27.711公克,驗餘淨重27.5581 公克,純質淨重26.8242 公克),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被告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745 號判處罪刑,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49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5 年台上字第550 號判決均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且其持有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之行為,俱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等情,有前案判決書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二)被告為警查獲時,除扣得前述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之外,另扣得煙草1 包(驗前淨重1.13公克,驗餘淨重1.11公克),且經送驗結果,該煙草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乙節,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4 年4 月1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849 號卷第87頁)。又上開大麻係被告於104 年2 月8 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大成國中附近,向綽號「阿龍」之男子購買前案所施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綽號「阿龍」之男子贈送本案扣得之大麻乙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同前卷第6 頁反面、本院104 年11月27日訊問筆錄第2 至3 頁)。依上開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既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自僅成立一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既業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已如前述,則與之具單純一罪關係之持有上開大麻部分,當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75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202號判決亦同此旨)。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