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4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04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柚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4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207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柚嫻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柚嫻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個人在金融機構之帳戶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而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如交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使犯罪更難查緝,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遂行他人詐欺取財之行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月30日,將其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郵寄至其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認識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Bob」之成年男子指定之臺中市○區○○路0○00號(收件人「黃振華」),而以每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代價,將上揭4個銀行帳戶提供予該自稱「Bob」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作為存匯款及提款帳戶使用,容任他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即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法,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王伶媛等人進行詐騙,致王伶媛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該集團成員指定之李柚嫻上開各銀行帳戶內,同日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嗣因王伶媛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聖媛、林育如、楊馥壕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柚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王伶媛、黃聖媛、簡小琴、郭姝君、李美蓮、林育如、楊馥壕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此外,並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4年2月24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檢附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帳戶往來明細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年4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17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1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104年3月19日北富銀員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對帳單細項1份、被告提出之網路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1份、證人王伶媛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證人黃聖媛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證人簡小琴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存簿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張、證人郭姝君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證人李美蓮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證人林育如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各1張、證人楊馥壕提出之華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在卷可稽。
(二)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如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若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出售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而被告李柚嫻於案發時年逾20歲,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為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等資料,再以此帳戶作為對外詐欺取財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該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依上揭說明,被告李柚嫻有幫助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三)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0年臺上字第2159號、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Bob」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李柚嫻提供之上揭永豐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利用上開帳戶詐欺證人王伶媛、黃聖媛、簡小琴、郭姝君、李美蓮、林育如、楊馥壕,核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雖將其所有上揭4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該自稱「Bob」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證人王伶媛、黃聖媛、簡小琴、郭姝君、李美蓮、林育如、楊馥壕施以詐術,致證人王伶媛、黃聖媛、簡小琴、郭姝君、李美蓮、林育如、楊馥壕陷於錯誤,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提供上揭4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證人王伶媛、黃聖媛、簡小琴、郭姝君、李美蓮、林育如、楊馥壕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證人王伶媛、黃聖媛、簡小琴、郭姝君、李美蓮、林育如、楊馥壕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因其所為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前揭自稱「Bob」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以一次行為提供其所有上揭永豐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分別對證人王伶媛、黃聖媛、簡小琴、郭姝君、李美蓮、林育如、楊馥壕為詐欺取財行為,則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助成正犯對證人王伶媛、黃聖媛、簡小琴、郭姝君、李美蓮、林育如、楊馥壕詐欺取財得逞,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恐嚇取財罪。
(四)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其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兼衡證人王伶媛等人所受損害之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詐騙所得金額│ │ │告訴人 │ │ │ │(新臺幣) │ ├──┼────┼────────────────┼─────┼─────┼──────┤ │ 1. │王伶媛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2月1日下午4│104年2月2 │李柚嫻上揭│120,100元 │ │ │ │時30分許,假冒衣芙日系網購中心人│日下午2時2│永豐銀行帳│(起訴書誤載 │ │ │ │員,以電話向王伶媛佯稱因網購作業│分許 │戶 │為96,100元) │ │ │ │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止付云云│ │ │ │ │ │ │,致王伶媛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 │ │ │ │ │ │動櫃員機,而於右揭匯款時間,匯款│ │ │ │ │ │ │120,100元至右揭銀行帳戶內,同日 │ │ │ │ │ │ │即由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 │ │ ├──┼────┼────────────────┼─────┼─────┼──────┤ │ 2. │黃聖媛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2月2日晚上7│104年2月2 │李柚嫻上揭│29,963元 │ │ │ │時許,先後假冒衣芙日系網購中心人│日晚上7時3│台新銀行帳│ │ │ │ │員、郵局人員,以電話向黃聖媛佯稱│0分許 │戶 │ │ │ │ │因網購作業錯誤,要退費予黃聖媛,│ │ │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云云,致│ │ │ │ │ │ │黃聖媛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郵局自│ │ │ │ │ │ │動櫃員機,而於右揭匯款時間,匯款│ │ │ │ │ │ │29,963元至右揭銀行帳戶內,同日即│ │ │ │ │ │ │由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 │ │ ├──┼────┼────────────────┼─────┼─────┼──────┤ │ 3. │簡小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2月3日下午4│104年2月3 │李柚嫻上揭│12,222元 │ │ │ │時36分許,先後假冒衣芙日系網購中│日晚上6時4│兆豐銀行帳│ │ │ │ │心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分許 │戶 │ │ │ │ │向簡小琴佯稱因會計人員作業錯誤,│ │ │ │ │ │ │誤設定為12期分期付款,需操作自動│ │ │ │ │ │ │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簡小琴陷於│ │ │ │ │ │ │錯誤,依指示操作郵局自動櫃員機,│ │ │ │ │ │ │而於右揭匯款時間,匯款12,222元至│ │ │ │ │ │ │右揭銀行帳戶內,同日即由該集團成│ │ │ │ │ │ │員提領一空。 │ │ │ │ ├──┼────┼────────────────┼─────┼─────┼──────┤ │ 4. │郭姝君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2月3日晚上7│104年2月3 │李柚嫻上揭│29,987元 │ │ │ │時許,假冒衣芙日系網購中心人員,│日晚上8時1│兆豐銀行帳│ │ │ │ │以電話向郭姝君佯稱因會計人員作業│9分許 │戶 │ │ │ │ │錯誤,誤設定為12期分期付款,需操│ │ │ │ │ │ │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郭姝│ │ │ │ │ │ │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郵局自動櫃│ │ │ │ │ │ │員機,而於右揭匯款時間,匯款29,9│ │ │ │ │ │ │87元至右揭銀行帳戶內,同日即由該│ │ │ │ │ │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 │ │ ├──┼────┼────────────────┼─────┼─────┼──────┤ │ 5. │李美蓮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2月3日某時 │104年2月3 │李柚嫻上揭│20,546元 │ │ │ │,假冒衣芙日系網購中心人員、國泰│日晚上10時│台北富邦銀│ │ │ │ │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李美蓮│35分許 │行帳戶 │ │ │ │ │佯稱因作業人員疏失,誤設定為12筆│ │ │ │ │ │ │交易金額,需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 │ │ │ │ │ │消訂單云云,致李美蓮陷於錯誤,依│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右揭匯款│ │ │ │ │ │ │時間,匯款20,546元至右揭銀行帳戶│ │ │ │ │ │ │內,同日即由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 │ ├──┼────┼────────────────┼─────┼─────┼──────┤ │ 6. │林育如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2月3日晚上6│104年2月3 │李柚嫻上揭│24,980元 │ │ │ │時許,假冒衣芙日系網購中心人員,│日晚上10時│台北富邦銀│ │ │ │ │以電話向林育如佯稱因作業人員疏失│34分許 │行帳戶 │ │ │ │ │,誤將林育如設定為批發商,需配合│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林育如│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而於右揭匯款時間,匯款24,980元至│ │ │ │ │ │ │右揭銀行帳戶內,同日即由該集團成│ │ │ │ │ │ │員提領一空。 │ │ │ │ ├──┼────┼────────────────┼─────┼─────┼──────┤ │ 7. │楊馥壕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2月3日晚上 │104年2月3 │李柚嫻上揭│29,989元 │ │ │ │9時13分許,假冒網路購物賣家,以 │日晚上10時│台北富邦銀│ │ │ │ │電話向楊馥壕佯稱因作業人員疏失,│許 │行帳戶 │ │ │ │ │,誤將交易金額設定為分期付款,需├─────┤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做解除分期設定云云│104年2月3 │ │29,989元 │ │ │ │,致楊馥壕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日晚上10時│ │ │ │ │ │動櫃員機,先後於右揭匯款時間,匯│6分許 │ │ │ │ │ │款29,989元、29,989元至右揭銀行帳│ │ │ │ │ │ │戶內,同日即由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 │ │ │ │。(楊馥壕另並依該集團成員指示購 │ │ │ │ │ │ │買96,000元之MYCARD點數)。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