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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3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許菁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3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奕舜(原名邱奕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9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邱奕舜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貳包(含包裝袋共貳個,驗餘淨重共貳拾柒點伍伍捌壹公克,純質淨重共貳拾陸點捌貳肆貳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邱奕舜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2 月6 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火車站附近之凱悅KTV ,以新臺幣1 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人購得愷他命共2包而持有之。嗣於104 年2 月11日下午1 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邱奕舜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3 樓之住所予以搜索,並當場扣得愷他命2 包(含包裝袋共2 個,驗前淨重共27.711公克,驗餘淨重共27.5581 公克,純質淨重共26.8242 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奕舜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9 至11、20頁)。又扣案之白色結晶共2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共27.711公克,驗餘淨重共27.5581 公克,純質淨重共26.8242 公克)乙節,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3 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QQ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1、82頁),核屬毒品危害管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純質淨重已達法定20公克以上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而被告持有之上開愷他命,顯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前①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7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4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③於95年間因強盜等,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嗣就加重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29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述編號②、③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5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2 月確定,並與前揭編號①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形成之危害,竟仍持有數量非微之愷他命毒品,其行為應予非難,惟持有期間非長,造成之危害較輕,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3 、4 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3 、4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扣案之物品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愷他命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屬違禁物無訛,依上開判決意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愷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共2 個,具有包裝毒品、防止其裸露而便於持有功能,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用罄之愷他命,因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39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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