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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張紹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42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46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94、155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只(共計重零點叁捌公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轉讓禁藥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駁回竊盜部分之上訴、及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駁回轉讓禁藥部分之上訴而確定;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確定。上開四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90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一月確定。甲○○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20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及因脫逃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6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4年4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甲○○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8 月17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77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部分均尚未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25、45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上開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而經上開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9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惟其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經上開法院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1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嗣於91年6 月8 日執行完畢。

三、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8 月18日後至同年9月間之某日起至95年3 月9 日上午止,連續在桃園縣八德市○○路92號住處、停放於臺北縣新莊市○○路134 巷7 號前車牌號碼為B5-7358 號之自小客車內等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稀釋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入手臂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以將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管吸食器內,再以火置於其下方燒烤使安非他命產生煙霧而加以吸用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施用頻率為每日約各施用一次。嗣先於94年11月10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526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等物;又於94年11月18日晚間8 時5 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134 巷7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等物;再於95年3 月9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364 巷72弄25衖18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共計0.84公克、空包裝重共計0.38公克)等物。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八德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5年3 月2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而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94年12月7 日編號CH/2005/B0856 號、95年4 月4 日編號CH/2006/30952 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11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復有前開毒品海洛因二包扣案可資佐證,其中扣案之海洛因二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實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計0.84公克、空包裝重共計0.38公克)乙節,有該局95年4月17日調科壹字第080011017 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被告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25、45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上開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而經上開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9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惟其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經上開法院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1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嗣於91年6 月8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分別觸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轉讓禁藥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駁回竊盜部分之上訴、及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駁回轉讓禁藥部分之上訴而確定;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確定。上開四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90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一月確定。被告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20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及因脫逃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6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4年4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揭連續犯之加重遞加重之。

㈢本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業如前述,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時間、次數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共計0.84公克係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前揭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二只(共計重0.38公克)有防制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功能,與注射針筒三支均屬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

五、本件公訴人原雖僅起訴被告於94年11月18日上午7 、8 時許、同日晚間8 時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同日夜間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惟被告自94年8 月18日後至同年9 月間某日起至95年3 月9 日上午某時止,在前揭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行為,既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業如前述,屬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紹省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2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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