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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蔡寶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9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原名邱

            男 2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42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含海洛因暨安非他命成分)貳包(合計淨重零點捌參公克)、安非他命壹瓶、殘餘安非他命玻璃管貳支(無法與安非他命析離)均沒收銷燬之。藍色小包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轉讓禁藥等案件,於民國89年間經本院判處竊盜部分有期徒刑8 月,轉讓禁藥部分有期徒刑8 月,經提起上訴,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7 日,以87年度偵緝字第182 號、87年度偵字第6519號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9 日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727號就施用第1 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竊盜、施用第1 、2 級毒品部分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 月,於91年6 月9 日入監執行,93年5 月1 日出監,嗣前開竊盜及施用第1 、2 級毒品部分再與前開轉讓禁藥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7 月29日,以93年度聲字第902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以90年度毒偵字第3596號起訴,於91年3 月19日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20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91年5 月12日確定;另於90年間因脫逃案件,經本院90年度易字2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甲○○於93年9 月27日再入監執行前開餘刑並接續執行(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3年9 月26日晚上6 、7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600 巷25號,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混合攙入香菸抽用之方式同時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於93年9 月26日晚間9 時2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242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混合安非他命之白粉2 包(淨重0.83公克)及第2 級毒品安非他1 瓶(毛重7.85公克)、注射針筒1 支、殘餘安非他命之玻璃管2 支。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合議庭依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事實認定: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1 紙、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1紙、查獲毒品照片5 張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粉2 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後,均含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經標示HR(+)者), 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0月22日調科壹字第080008372 號鑑定通知書為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戒治並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5 年內再犯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非法持有毒品之罪。被告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混合攙入香菸之方式施用,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素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含海洛因暨安非他命成分)2 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標示為HR(+)者 ,合計淨重0.83公克)、安非他命1 瓶(毛重7.85公克),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殘餘安非他命之玻璃管2 支,安非他命無法與玻璃管完全析離,亦應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藍色小包,為被告用以裝毒品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 沒收之。至注射針筒1 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用,且經勘驗被告手臂,並無發現有注射針孔,被告辯稱其非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堪予採信,是無證據證明扣案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用;及扣案白粉1 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標示為HR(-)者,純質淨重1.49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經法務部調查調局鑑驗結果,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6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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