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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黃齡玉楊欣怡林德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柚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11月20日所為之104年度審簡字第10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4432號),提起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1109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李柚嫻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柚嫻因接收通訊款體LINE訊息,得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Bob」之成年男子有蒐集帳戶需求,即以其持用行動電話登入LINE與「Bob」聯絡,雙方合意由「Bob」以每個帳戶每5日為1期,每1期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租用李柚嫻所提供帳戶,李柚嫻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其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30日,在彰化縣員林市林厝交流道旁之統一超商,將其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其配偶劉凱文(所涉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灣新光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以黑貓宅急便郵寄至「Bob」指定之臺中市○區○○路0○00號予收件人「黃振華」(聯絡電話門號0000000000),容任「Bob」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藉以遂行詐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段詐騙王伶媛、黃聖媛、簡小琴、郭姝君、李美蓮、林育如、楊馥壕、林邱錫梅,致王伶媛、黃聖媛、簡小琴、郭姝君、李美蓮、林育如、楊馥壕、林邱錫梅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款項隨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一空。嗣因王伶媛、黃聖媛、簡小琴、郭姝君、李美蓮、林育如、楊馥壕、林邱錫梅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聖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林育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楊馥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證人劉凱文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211號卷《下稱彰偵卷》第13頁背面),被告李柚嫻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審卷第26頁),再經本院於審理時將證人劉凱文之上開偵訊筆錄提示予被告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證人劉凱文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卷附之⑴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用戶基本資料表(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三警卷》第12頁);⑵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4年2月24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及檢附帳戶往來明細1份(見三警卷第13至14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4年5月11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及檢附客戶基本資料暨帳戶往來明細各1份(見彰偵卷第33至35頁);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年4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及檢附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份(見三警卷第15至16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年5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及檢附開戶業務申請書暨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見彰偵卷第41至44頁);⑷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17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1份(見三警卷第17至18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13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彰偵卷第22至26頁);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104年3月19日北富銀員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對帳單細項1份(見三警卷第19至20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104年5月20日北富銀員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一本萬利帳戶往來聲請暨約定書及對帳單細項各1份(見彰偵卷第29至32頁);⑹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4年5月13日(104)新光業務字第3452號函及檢附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交易明細資料查詢各1紙(見彰偵卷第36頁、第38至40頁),分別係電信業者、金融機構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記錄時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極低,且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復無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⑴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1紙(收件人:黃振華、手機0000000000,見彰偵卷第15頁);⑵被害人王伶媛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見三警卷第74頁)、告訴人黃聖媛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見三警卷第88頁)、被害人簡小琴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及郵政存摺內頁影本1紙(見三警卷第105至106頁)、被害人郭姝君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見三警卷第113頁)、被害人李美蓮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見三警卷第123頁)、告訴人林育如提出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及郵局匯款明細證明影本1紙(見三警卷第140至142頁)、告訴人楊馥壕提出之華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2聯,見三警卷第154頁)、被害人林邱錫梅提出之新光銀行綜合理財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田警卷》第19至20頁),均屬於文書證據,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與一般「物證」無異,自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當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翻拍被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1份(見三警卷第21至63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04年5月12日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臺中市○區○○路0○00號」照片4張(見彰偵卷第19至20頁),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均與本件偽證等事實具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被害人王伶媛、簡小琴、郭姝君、李美蓮、林邱錫梅於警詢時證述;告訴人黃聖媛、林育如、楊馥壕於警詢中之指訴;同案被告劉凱文於警詢之供述;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04年5月12日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臺中市○區○○路0○00號」現場訪查紀錄表1份(見彰偵卷第16至17頁),其性質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於本院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審卷第26頁),且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柚嫻於本院第一審準備程序、本審準備程序、本審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073號卷第30頁背面;本審卷第24頁背面、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面),且查:

(一)本件永豐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本件新光銀行帳戶係被告之配偶劉凱文所申設,被告有因接收通訊款體LINE訊息得知「Bob」蒐集帳戶需求,即以LINE與「Bob」聯絡,而同意以每個帳戶每月12,000元代價出租帳戶予「Bob」,並於犯罪事實所指時、地將上開帳戶寄送至「Bob」所指定之地址予「Bob」所指定收件人等情,業據被告坦認,核與同案被告劉凱文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本件新光銀行帳戶係伊所開立情節(見田警卷第4頁背面;彰偵卷第13頁背面),大致相符,復有⑴翻拍被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1份(見三警卷第21至63頁);⑵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1紙(收件人:黃振華、手機0000000000,見彰偵卷第15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用戶基本資料表(見三警卷第12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04年5月12日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臺中市○區○○路0○00號」現場訪查紀錄表1份及照片4張(見彰偵卷第16至17頁、第19至20頁);⑶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4年2月24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及檢附帳戶往來明細1份(見三警卷第13至14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4年5月11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及檢附客戶基本資料暨帳戶往來明細各1份(見彰偵卷第33至35頁);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年4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及檢附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份(見三警卷第15至16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年5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及檢附開戶業務申請書暨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見彰偵卷第41至44頁);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17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1份(見三警卷第17至18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13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彰偵卷第22至26頁);⑹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104年3月19日北富銀員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對帳單細項1份(見三警卷第19至20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104年5月20日北富銀員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一本萬利帳戶往來聲請暨約定書及對帳單細項各1份(見彰偵卷第29至32頁);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4年5月13日(104)新光業務字第3452號函及檢附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交易明細資料查詢各1紙(見彰偵卷第36頁、第38至40頁)附卷可稽,可認為真實。又被害人王伶媛、簡小琴、郭姝君、李美蓮、林邱錫梅及告訴人黃聖媛、林育如、楊馥壕因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等節,業經被害人王伶媛、簡小琴、郭姝君、李美蓮、林邱錫梅於警詢時證述及告訴人黃聖媛、林育如、楊馥壕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三警卷第70至72頁、第86至87頁、第97至98頁、第108至109頁、第119至121頁、第136至137頁、第151至152頁;田警卷第9頁至第9頁背面),復有被害人王伶媛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見三警卷第74頁)、告訴人黃聖媛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見三警卷第88頁)、被害人簡小琴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及郵政存摺內頁影本1紙(見三警卷第105至106頁)、被害人郭姝君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見三警卷第113頁)、被害人李美蓮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見三警卷第123頁)、告訴人林育如提出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及郵局匯款明細證明影本1紙(見三警卷第140至142頁)、告訴人楊馥壕提出之華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2聯,見三警卷第154頁)、被害人林邱錫梅提出之新光銀行綜合理財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見田警卷第19至20頁)在卷可佐。綜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後,供作詐騙被害人等、告訴人等匯入款項並提領之工具,以遂行對被害人等、告訴人等之詐欺取財犯行等事實,亦堪以認定。

(二)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之操作,僅須擁有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配合密碼,或以該帳戶之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一旦任意交付他人使用,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不應使陌生人取得上開重要物品,被告具大學畢業之學歷(見本審卷第1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自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對收取上開帳戶之人姓名年籍均不知悉,對方僅自稱「Bob」,被告僅透過LINE與之聯絡後即寄送帳戶資料予對方,顯見被告對於日後是否能取回存摺、金融卡、帳戶是否會遭盜用等事並不在意,則被告對毫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將如何運用上開帳戶均不知情,在未為任何確認或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素不相識、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實與一般生活經驗不符,被告應可辨識收受上開帳戶之人係供詐欺犯罪掩飾身分之用。

二、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如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若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出售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而被告於案發時年逾20歲,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為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等資料,再以此帳戶作為對外詐欺取財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該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依上揭說明,被告李柚嫻有幫助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李柚嫻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雖便利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等、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上開物件之行為,僅係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1093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犯罪事實即係指本件被告提供其配偶劉凱文所有新光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供詐騙被害人林邱錫梅使用之犯行,該等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被告提供永豐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供詐騙被害人等、告訴人等使用之犯行,具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一個提供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之幫助行為,致使被害人等、告訴人等受騙後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提供其配偶劉凱文所有新光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供詐騙被害人林邱錫梅使用之犯行部分,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有上述疏誤,即有理由,原審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且被告於原審所宣告之刑,因已失所憑據,應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

⑴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⑵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本件被害人等、告訴人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2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林德鑫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騙所得金額│
│    │告訴人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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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王伶媛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2月1日下午4│104年2月2日 │永豐銀行帳戶│120,100元   │
│    │        │時30分許,假冒衣芙日系網購中心人│下午2時2分許│            │(起訴書誤載│
│    │        │員,以電話向王伶媛佯稱因網購作業│            │            │為96,100元)│
│    │        │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止付云云│            │            │            │
│    │        │,致王伶媛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            │            │            │
│    │        │動櫃員機,而於右揭匯款時間,匯款│            │            │            │
│    │        │120,100元至右揭銀行帳戶內,同日 │            │            │            │
│    │        │即由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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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聖媛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2月2日晚上7│104年2月2日 │台新銀行帳戶│29,963元    │
│    │        │時許,先後假冒衣芙日系網購中心人│晚上7時30分 │            │            │
│    │        │員、郵局人員,以電話向黃聖媛佯稱│許          │            │            │
│    │        │因網購作業錯誤,要退費予黃聖媛,│            │            │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云云,致│            │            │            │
│    │        │黃聖媛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郵局自│            │            │            │
│    │        │動櫃員機,而於右揭匯款時間,匯款│            │            │            │
│    │        │29,963元至右揭銀行帳戶內,同日即│            │            │            │
│    │        │由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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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簡小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2月3日下午4│104年2月3日 │兆豐銀行帳戶│12,222元    │
│    │        │時36分許,先後假冒衣芙日系網購中│晚上6時4分許│            │            │
│    │        │心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            │            │            │
│    │        │向簡小琴佯稱因會計人員作業錯誤,│            │            │            │
│    │        │誤設定為12期分期付款,需操作自動│            │            │            │
│    │        │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簡小琴陷於│            │            │            │
│    │        │錯誤,依指示操作郵局自動櫃員機,│            │            │            │
│    │        │而於右揭匯款時間,匯款12,222元至│            │            │            │
│    │        │右揭銀行帳戶內,同日即由該集團成│            │            │            │
│    │        │員提領一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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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郭姝君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2月3日晚上7│104年2月3日 │兆豐銀行帳戶│29,987元    │
│    │        │時許,假冒衣芙日系網購中心人員,│晚上8時19分 │            │            │
│    │        │以電話向郭姝君佯稱因會計人員作業│許          │            │            │
│    │        │錯誤,誤設定為12期分期付款,需操│            │            │            │
│    │        │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郭姝│            │            │            │
│    │        │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郵局自動櫃│            │            │            │
│    │        │員機,而於右揭匯款時間,匯款29,9│            │            │            │
│    │        │87元至右揭銀行帳戶內,同日即由該│            │            │            │
│    │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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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李美蓮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2月3日某時 │104年2月3日 │台北富邦銀行│20,546元    │
│    │        │,假冒衣芙日系網購中心人員、國泰│晚上10時35分│帳戶        │            │
│    │        │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李美蓮│許          │            │            │
│    │        │佯稱因作業人員疏失,誤設定為12筆│            │            │            │
│    │        │交易金額,需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            │            │            │
│    │        │消訂單云云,致李美蓮陷於錯誤,依│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右揭匯款│            │            │            │
│    │        │時間,匯款20,546元至右揭銀行帳戶│            │            │            │
│    │        │內,同日即由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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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林育如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2月3日晚上6│104年2月3日 │台北富邦銀行│24,980元    │
│    │        │時許,假冒衣芙日系網購中心人員,│晚上10時34分│帳戶        │            │
│    │        │以電話向林育如佯稱因作業人員疏失│許          │            │            │
│    │        │,誤將林育如設定為批發商,需配合│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林育如│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而於右揭匯款時間,匯款24,980元至│            │            │            │
│    │        │右揭銀行帳戶內,同日即由該集團成│            │            │            │
│    │        │員提領一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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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楊馥壕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2月3日晚上 │104年2月3日 │台北富邦銀行│29,989元    │
│    │        │9時13分許,假冒網路購物賣家,以 │晚上10時許  │帳戶        │            │
│    │        │電話向楊馥壕佯稱因作業人員疏失,│            │            │            │
│    │        │,誤將交易金額設定為分期付款,需│            │            │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做解除分期設定云云│            │            │            │
│    │        │,致楊馥壕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            ├──────┤
│    │        │動櫃員機,先後於右揭匯款時間,匯│104年2月3日 │            │29,989元    │
│    │        │款29,989元、29,989元至右揭銀行帳│晚上10時6分 │            │            │
│    │        │戶內,同日即由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許          │            │            │
│    │        │。(楊馥壕另並依該集團成員指示購 │            │            │            │
│    │        │買96,000元之MYCARD點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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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林邱錫梅│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2月2日13時許 │104年2月2日 │新光銀行帳戶│150,000元   │
│    │        │,致電林邱錫梅,佯裝其女兒謊稱急│14時許      │            │            │
│    │        │以股票融資,致林邱錫梅陷於錯誤,│            │            │            │
│    │        │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在臺北市萬華區│            │            │            │
│    │        │西園路2段131號1樓之新光銀行西園 │            │            │            │
│    │        │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右揭帳戶。│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0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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