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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59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張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45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嘉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5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07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分別以95年度少訴字第21號及97年度少訴字第1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年8月(共3罪)、3年7月、3年8月(共8罪)、3年9月(共6罪)、3年10月、3年8月及3年7月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1年度少聲字第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少聲減字第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1月,於102年1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3年3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為下列行為:

(一)緣乙○○與吳翰忠、陳志偉於民國104年4月3日晚間11時40分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汽車)並搭載吳翰忠、陳志偉,而停放於高雄市○○區○○街000號前時,乙○○、吳翰忠坐於車內,陳志偉站在車外撥打手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三分隊特勤中隊(下稱高市保安大隊)員警甲○○、丙○○、丁○○駕駛警車並穿著制服執行巡邏勤務經過該處,認乙○○與吳翰忠、陳志偉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身分時,聞嗅有愷他命菸味,隨即詢問乙○○與吳翰忠、陳志偉有無攜帶違禁物品,吳翰忠、陳志偉隨即各交出愷他命1包。乙○○並答稱駕駛座上有裝有愷他命之香菸盒及1包愷他命,而帶同上開三名員警至上開汽車車旁時,上開三名員警目視發現車上尚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遂依法告稱執行附帶搜索,並在前開車上副駕駛座後發現貝瑞塔改造手槍1支(此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偵辦中)。

(二)當時員警丙○○詢問上開手槍為何人所有,並與員警甲○○、丁○○欲將乙○○、吳翰忠及陳志偉以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之現行犯為由予以逮捕時,乙○○明知上開3名員警身著制服,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員警依法執行臨檢、詢問及逮捕之際,為逃避逮捕,竟基於強暴妨害公務及不惜使員警成傷之犯意,先以上半身推撞開執行職務之員警甲○○(未成傷)而奔跑逃逸,員警丁○○、丙○○隨即自後追趕,旋於上址約20公尺處,由丁○○追上並壓制乙○○,乙○○承續上開犯意,以強暴方式將丁○○扛起後繼續拒捕逃逸,丙○○此際亦上前壓制,乙○○仍承上開犯意,繼續拒捕,而以強暴方式施猛力抗拒掙脫,迄丙○○、丁○○壓制乙○○並上銬逮捕後始停止,而於上開過程中,導致丙○○受有四肢挫擦傷之傷害,丁○○則受有雙手挫擦傷之傷害。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易卷第101頁),核與證人即即告訴人丙○○、丁○○、證人甲○○、吳翰忠、陳志偉分別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8-16、17-24、頁;偵卷第7-8、11-12、25-26頁),並有上開員警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被告逮捕通知書、高市保安大隊特勤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發生地址照片1張、車照片4張、現場錄影光碟1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現場錄影畫面勘察(驗)報告1份、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高市保安大隊104年6月11日函暨所附該大隊特勤中隊104年4月3日勤務分配表、工作紀錄簿、公務車輛調派(使用)登記簿影本、警車照片2張在卷可稽(警卷第41-45、46-47、49、50-52頁;偵卷第5、22、40-43、45-5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須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始足構成;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之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申言之,行為人之強暴行為,並不限於對公務員身體直接實施暴力,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他人實施暴力因而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08號判決、84年度臺非字第33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為逃避逮捕,先以上半身推撞開執行職務之員警,再以強暴之方式將員警扛起繼續拒捕逃逸,後又以強暴之方式施猛力抗拒掙脫,迄員警將之壓制上銬逮捕後始停止,顯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於上開員警依法執行職務過程中為推撞、扛起、掙脫、反抗,並致員警受有上揭傷勢等強暴行為,應係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並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顯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屬接續犯,而僅成立一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有前揭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逃避逮捕,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任意施以強暴,其所為不僅蔑視國家公權力,亦有損公務員執法之尊嚴,其藐視法治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實有可議,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事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審易卷第114-115頁),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將員警丁○○扛起繼續拒捕逃逸,員警丙○○上前壓制,被告施猛力抗拒掙脫,致丙○○及丁○○分別受有上開之傷害,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被告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及丁○○於本件審理中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116頁),本院就此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59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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