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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362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丁俞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36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涂維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涂維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涂維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再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涂維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業於民國105 年1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揆諸上開實務見解,仍應與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丁俞尹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              │算1日。               │算1日。               │算1日。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第2項                 │第2項                 │第2項                 │
├───────┼───────────┼───────────┼───────────┤
│  犯罪日期    │102年8月20日          │104年5月30日          │104年9月3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4│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4│104年度毒偵字第8252號 │
│              │號                    │號                    │                      │
├──┬────┼───────────┼───────────┼───────────┤
│ 最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1832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1832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66號   │
│    │        │                      │                      │(聲請書誤載為104 年度│
│    │        │                      │                      │審簡字第66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4年11月12日         │104年11月12日         │105年3月22日          │
├──┼────┼───────────┼───────────┼───────────┤
│ 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1832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1832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66號   │
│    │        │                      │                      │(聲請書誤載為104 年度│
│    │        │                      │                      │審簡字第66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4年12月15日         │104年12月15日         │105年4月12日          │
├──┴────┼───────────┴───────────┼───────────┤
│ 備       註  │編號1至2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 │                      │
│              │字第183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已於105年1月26│                      │
│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
└───────┴───────────────────────┴───────────┘
┌───────┬───────────┬───────────┬───────────┐
│    編號      │          4           │     (以下空白)     │    (以下空白)      │
├───────┼───────────┼───────────┼───────────┤
│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                      │
│              │算1日。               │                      │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
│              │第2項                 │                      │                      │
├───────┼───────────┼───────────┼───────────┤
│  犯罪日期    │104年6月28日          │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關年度及案號  │104年度毒偵字第3052號 │                      │                      │
├──┬────┼───────────┼───────────┼───────────┤
│ 最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後 ├────┼───────────┼───────────┼───────────┤
│ 事 │案  號  │104年度桃簡字第2112號 │                      │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5年4月27日          │                      │                      │
├──┼────┼───────────┼───────────┼───────────┤
│ 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定 ├────┼───────────┼───────────┼───────────┤
│ 判 │案  號  │104年度桃簡字第2112號 │                      │                      │
│ 決 ├────┼───────────┼───────────┼───────────┤
│    │確定日期│105年5月16日          │                      │                      │
├──┴────┼───────────┼───────────┼───────────┤
│ 備       註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362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