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0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211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211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涂維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3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涂維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記載之「確定」後補充「,緩起訴期間自102 年12月18日起至104 年12月17日止,該案經撤銷緩起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 年度審簡字第1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五行記載之「6 樓之2 」後補充「男友張嘉言住處內」;第七行記載之「並扣得」後補充「張嘉言所有之」;關於扣案物部分補充:愷他命2 包(驗前合計毛重2.6 公克,驗餘合計毛重2.5906公克)。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至第三行記載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正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補充:簡體監管紀錄表。⑶審酌被告本已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竟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第二犯施用毒品罪,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極高(高達32208ng/ ml ),可見其對於毒品依賴甚深,並未有改過遷善之跡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毛重合計17.0491 公克),雖經鑑驗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0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然該毒品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且被告經警查獲處,並非被告之住居所,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上開毒品確係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扣案之電子磅秤1 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削尖吸管2 支,亦非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在卷,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就上開毒品3 包、電子磅秤1 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削尖吸管2 支等物,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云云,顯有誤會,附此敘明。另扣案之愷他命2 包(驗前合計毛重2.6 公克,驗餘合計毛重2.5906公克),非被告所有,且顯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不另為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052號
    被      告  涂維珊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維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351號為附條件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仍不知悔
    改、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
    28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6樓之2,
    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
    6月28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編號3:實稱毛重1.4520公克,淨重1.2
    36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餘重1.2357公克;編號4:實稱
    毛重10.0590公克,淨重9.609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餘
    重9.6087公克;編號5:實稱毛重6.5530公克,淨重6.2050
    公克,取樣0.0003公克,餘重6.2047公克)、削尖吸管2支、
    吸食器1組及磅秤1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涂維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
    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J104—0141號)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
    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在
    卷足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
    ,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以,若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後,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其再次施用
    毒品之犯行,等同於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後
    5年內再犯,即應逕予起訴,最高法院100年3月15日100年度
    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可資
    參照。是依上揭說明,本件自得加以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呂  理  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  儷  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2112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