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94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94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涂維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8307、52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涂維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涂維珊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351號為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提起公訴,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詎未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5日下午3 時40分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在上址執行拘提,主動供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涂維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呈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件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832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2112號及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3 月、4 月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3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106 年5 月25日下午3 時40分許為警拘提,其本人並未持有毒品或吸食工具,仍主動供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據載明其警詢筆錄,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獲緩起訴處分之寬典,竟不知警惕,再次施用毒品致遭撤銷其緩起訴處分,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