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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42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42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涂維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4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涂維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由同署檢察官上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後起訴」,更正為「由同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330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再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4號提起公訴」;第7行「審易字第1832號」,更正為「審簡字第1832號」;同行「2月確定」,補充為「2月確定,於105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11行「經定應執行刑」,更正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3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第14行「執行完畢」,補充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在案,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492號案件審理中」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非低之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393號
    被      告  涂維珊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居新北巿林口區文化二路1段68巷22  
                        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維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
    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
    3351號為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
    ,自民國102 年12月18日起至104 年12月17日止,惟因於緩
    起訴期間內另涉施用毒品案件,而於104 年8 月19日由同署
    檢察官上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後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確
    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桃
    簡字第2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刑期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
    確定,於105 年8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394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7 年6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5
    月20日12時許,在前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
    00號9 樓之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
    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5 月21日19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進行搜索而查獲,經其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維珊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 月3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T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
    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會議譯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421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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