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5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53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徐瑞祥(原名徐文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瑞祥所犯如附表編號壹、貳、參、伍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壹、貳、參、伍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瑞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惟編號4 案件業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非字第89號判決免訴,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就編號1 至3 及編號5 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389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為附表編號1 、2 、5 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該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本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之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2 、3 、5 所示之刑並確定,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5 所示4 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在卷足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3 、5 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3 、5 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5 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之。從而,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5 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2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各罪,固曾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2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有該刑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然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業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非字第89號判決免訴確定,致上開裁定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本院自得就附表編號1 、2 、3 、5 所示之罪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