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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676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蔣彥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67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江鎮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鎮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鎮偉因瀆職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固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是不論依修正前、修正後之規定,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科刑,均應併合處罰,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雖分別經法院諭知不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參酌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故應擇最有利受刑人之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2號研討意見參照),是本件應擇有利受刑人之新臺幣1,000 元作為定應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蔣彥威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     妨害自由             │        瀆職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
│        │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        │2,000 元折算1 日          │                          │
├────┼─────────────┼─────────────┤
│犯罪日期│ 95年8月26日              │99年12月9 日晚上11時5 分許│
├─┬──┼─────────────┼─────────────┤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案號│96年度偵字第27566 號      │102 年度偵字第24442 號、10│
│  │    │                          │3 年度偵字第17831 號、第17│
│  │    │                          │834 號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99年度上訴字第3366號      │103 年度矚訴字第31號      │
│事├──┼─────────────┼─────────────┤
│實│判決│100年1月20日              │105年5月19日              │
│審│日期│                          │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99年度上訴字第3366號      │103 年度矚訴字第31號      │
│判├──┼─────────────┼─────────────┤
│決│確定│100年2月24日(已執畢)    │105年6月14日              │
│  │日期│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676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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