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0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03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翁林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7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翁林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林誠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再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翁林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1 、3 至6 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另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業於民國104 年1 月8 日徒刑執行完畢,惟揆諸上開實務見解,仍應與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攜帶兇器竊盜罪 │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8 月 │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 │ │ │算1日。 │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 │ 犯罪日期 │102年11月17日 │103年3月3日 │103年1月18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102年度偵字第24584號 │103年度偵字第5588號 │103年度偵字第4904號 │ ├──┬────┼───────────┼───────────┼───────────┤ │ 最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33號 │103 年度簡字第97號 │104年度易字第82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3年4月29日 │103年5月23日 │104年5月29日 │ ├──┼────┼───────────┼───────────┼───────────┤ │ 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33號 │103 年度簡字第97號 │104年度易字第82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3年5月19日 │103年6月6日 │104年8月18日 │ ├──┴────┼───────────┴───────────┼───────────┤ │ 備 註 │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罪│ │ │31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並於104 年1 月│,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 │ │8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第82號判決定應執行2 年│ │ │ │4 月。 │ └───────┴───────────────────────┴───────────┘ ┌───────┬───────────┬───────────┬───────────┐ │ 編號 │ 4 │ 5 │ 6 │ ├───────┼───────────┼───────────┼───────────┤ │ 罪名 │攜帶兇器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9 月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 │ 犯罪日期 │103年2月2日 │103年2月2日 │103年2月16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103年度偵字第4904號 │103年度偵字第4904號 │103年度偵字第4904號 │ ├──┬────┼───────────┼───────────┼───────────┤ │ 最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號 │104年度易字第82號 │104年度易字第82號 │104年度易字第82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4年5月29日 │104年5月29日 │104年5月29日 │ ├──┼────┼───────────┼───────────┼───────────┤ │ 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號 │104年度易字第82號 │104年度易字第82號 │104年度易字第82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4年8月18日 │104年8月18日 │104年8月18日 │ ├──┴────┼───────────┴───────────┴───────────┤ │ 備 註 │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82號判決定應執行2 年4 月│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