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33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 年度聲字第337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子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19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子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業已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調查表1 紙附卷可查,應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強盜 │竊盜 │妨害自由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年2 月│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2 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4 年4 月27日至│104 年4 月15日 │104 年4 月28日 │ │ │104 年4 月28日 │ │ │ ├──┬─────┼────────┼────────┼────────┤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 │ ├─────┼────────┼────────┼────────┤ │ │ 案 號 │104 年度偵字第89│104 年度偵字第89│104 年度偵字第89│ │ 查 │ │42、11913 號 │42、11913 號 │42、11913 號 │ ├──┼─────┼────────┼────────┼────────┤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 事 │ 案 號 │104 年度訴字第58│104 年度訴字第58│104 年度訴字第58│ │ 實 │ │3 號 │3 號 │3 號 │ │ 審 ├─────┼────────┼────────┼────────┤ │ │ 判決日期 │104 年11月18日 │104 年11月18日 │104 年11月18日 │ ├──┼─────┼────────┼────────┼────────┤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4 年12月14日 │104 年12月14日 │104 年12月14日 │ ├──┴─────┼────────┴────────┴────────┤ │ 備 註 │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583 │ │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