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4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43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廖信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9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信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信堯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7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 款亦有明文規定。又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而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其餘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原不得由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附卷可考,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一併定應執行刑,尚無不合。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廖信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藥事法 │ │ │(寄藏槍砲之主要零件)│(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轉讓禁藥) │ │ │ │傷力之改造手槍)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有期徒刑6 月 │ │ │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金新臺幣40,000元,罰金│ │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 │ │ │元折算1 日 │0 元折算1 日 │ │ ├─────┼───────────┼───────────┼───────────┤ │ 犯罪日期 │102年農曆過年前之1月間│102年2月中旬某日至103 │103年7、8月間某日 │ │ │某日至103年3月28日 │年3月28日 │ │ ├─────┼───────────┼───────────┼───────────┤ │ 偵查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 │102年度偵字第1388號 │102年度偵字第1388號 │104年度偵字第7366號 │ ├──┬──┼───────────┼───────────┼───────────┤ │ 最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號│ 102年度訴字第548號 │ 102年度訴字第548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706號 │ │ 實 ├──┼───────────┼───────────┼───────────┤ │ 審 │判決│ 103 年11月28日 │ 103 年11月28日 │ 104 年9 月24日 │ │ │日期│ │ │ │ ├──┼──┼───────────┼───────────┼───────────┤ │ 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號│ 102年度訴字第548號 │ 102年度訴字第548號 │ 104年度審簡字第706號 │ │ 決 ├──┼───────────┼───────────┼───────────┤ │ │確定│ 104 年3 月4 日 │ 104 年3 月4 日 │ 104 年9 月24日 │ │ │日期│ (撤回上訴) │ (撤回上訴) │ │ ├──┴──┼───────────┼───────────┼───────────┤ │ 備 註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