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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484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徐漢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48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鄭欽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0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欽仁所犯如附表所示拾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此際受刑人所犯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法院即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10罪確均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俱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之刑確定,是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中附表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之犯罪,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89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惟依上開說明,本院仍得就附表所示全部罪刑定應執行之刑。

(二)附表所示之罪刑雖分屬得易科罰金( 編號1 至8 及編號10) 與不得易科罰金( 編號9)之罪,而符合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勾選並簽名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院可據,爰依前開說明及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4        │       5        │
├─────┼────────┼────────┼────────┼────────┼────────┤
│罪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
│          │日。(註)      │日。(註)      │日。(註)      │日。(註)      │日。(註)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刑法第320 條第1 │刑法第320 條第1 │刑法第320 條第1 │刑法第320 條第1 │
│          │項              │項              │項              │項              │項              │
├─────┼────────┼────────┼────────┼────────┼────────┤
│犯罪日期  │103年10月10日   │103年9月5日     │103年9月26日    │103年10月3日    │103年10月3日    │
│          │                │                │                │                │                │
├─────┼────────┼────────┼────────┼────────┼────────┤
│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檢察署103 年度速│檢察署103 年度偵│檢察署103 年度偵│檢察署103 年度偵│檢察署103 年度偵│
│及案號    │偵字第3432號    │字第22276號     │字第22276號     │字第22276號     │字第22276號     │
├──┬──┼────────┴────────┴────────┴────────┴────────┤
│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最├──┼────────┬────────┬────────┬────────┬────────┤
│  後│案號│103 年度簡上字第│104 年度審簡字第│104 年度審簡字第│104 年度審簡字第│104 年度審簡字第│
│  事│    │262號           │370號           │370號           │370號           │370號           │
│  實├──┼────────┼────────┼────────┼────────┼────────┤
│  審│判決│104年5月14日    │104年3月18日    │104年3月18日    │104年3月18日    │104年3月18日    │
│    │日期│                │                │                │                │                │
├──┼──┼────────┴────────┴────────┴────────┴────────┤
│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確│案號│103 年度簡上字第│104 年度審簡字第│104 年度審簡字第│104 年度審簡字第│104 年度審簡字第│
│  定│    │262號           │370號           │370號           │370號           │370號           │
│  判├──┼────────┼────────┼────────┼────────┼────────┤
│  決│確定│104年5月14日    │104年6月19日    │104年6月19日    │104年6月19日    │104年6月19日    │
│    │日期│                │                │                │                │                │
├──┴──┼────────┴────────┴────────┴────────┴────────┤
│   備     │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89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
│          │年6 月。                                                                                │
│   註     │                                                                                        │
└─────┴────────────────────────────────────────────┘
┌─────┬────────┬────────┬────────┬────────┬────────┐
│編號      │       6        │       7        │       8        │       9        │       10       │
├─────┼────────┼────────┼────────┼────────┼────────┤
│罪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搶奪      │      詐欺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1 年2 月│有期徒刑5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註)          │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                │幣1,000 元折算1 │
│          │日。(註)      │日。(註)      │日。(註)      │                │日。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刑法第320 條第1 │刑法第320 條第1 │刑法第326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
│          │項              │項              │項              │                │、第339條第1項  │
├─────┼────────┼────────┼────────┼────────┼────────┤
│犯罪日期  │103年9月23日    │103年10月11日   │103年10月16日   │103年8月15日    │103 年12月12日前│
│          │                │                │                │                │某時許          │
├─────┼────────┼────────┼────────┼────────┼────────┤
│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檢察署103 年度偵│檢察署104 年度偵│檢察署104 年度偵│檢察署103 年度偵│檢察署104 年度偵│
│及案號    │字第22276號     │緝字第1196、1197│緝字第1196、1197│緝字第1646號    │緝字第1506號    │
│          │                │號              │號              │                │                │
├──┬──┼────────┴────────┴────────┴────────┼────────┤
│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  後│案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104 年度審簡字第│104 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訴緝字第 │105 年度審易字第│
│  事│    │370號           │1709號          │1709號          │27號            │848號           │
│  實├──┼────────┼────────┼────────┼────────┼────────┤
│  審│判決│104年3月18日    │104年10月14日   │104年10月14日   │104年11月30日   │105年6月2日     │
│    │日期│                │                │                │                │                │
├──┼──┼────────┴────────┴────────┴────────┼────────┤
│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確│案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104 年度審簡字第│104 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訴緝字第 │105 年度審易字第│
│  定│    │370號           │1709號          │1709號          │27號            │848號           │
│  判├──┼────────┼────────┼────────┼────────┼────────┤
│  決│確定│104年6月19日    │104年11月10日   │104年11月10日   │105年1月18日    │105年6月27日    │
│    │日期│                │                │                │                │                │
├──┴──┼────────┴────────┴────────┴────────┼────────┤
│   備     │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893 號裁定│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                │
│   註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484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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