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48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48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鄭欽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0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欽仁所犯如附表所示拾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此際受刑人所犯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法院即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10罪確均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俱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之刑確定,是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中附表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之犯罪,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89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惟依上開說明,本院仍得就附表所示全部罪刑定應執行之刑。
(二)附表所示之罪刑雖分屬得易科罰金( 編號1 至8 及編號10) 與不得易科罰金( 編號9)之罪,而符合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勾選並簽名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院可據,爰依前開說明及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4 │ 5 │ ├─────┼────────┼────────┼────────┼────────┼────────┤ │罪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 │ │日。(註) │日。(註) │日。(註) │日。(註) │日。(註)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刑法第320 條第1 │刑法第320 條第1 │刑法第320 條第1 │刑法第320 條第1 │ │ │項 │項 │項 │項 │項 │ ├─────┼────────┼────────┼────────┼────────┼────────┤ │犯罪日期 │103年10月10日 │103年9月5日 │103年9月26日 │103年10月3日 │103年10月3日 │ │ │ │ │ │ │ │ ├─────┼────────┼────────┼────────┼────────┼────────┤ │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檢察署103 年度速│檢察署103 年度偵│檢察署103 年度偵│檢察署103 年度偵│檢察署103 年度偵│ │及案號 │偵字第3432號 │字第22276號 │字第22276號 │字第22276號 │字第22276號 │ ├──┬──┼────────┴────────┴────────┴────────┴────────┤ │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最├──┼────────┬────────┬────────┬────────┬────────┤ │ 後│案號│103 年度簡上字第│104 年度審簡字第│104 年度審簡字第│104 年度審簡字第│104 年度審簡字第│ │ 事│ │262號 │370號 │370號 │370號 │370號 │ │ 實├──┼────────┼────────┼────────┼────────┼────────┤ │ 審│判決│104年5月14日 │104年3月18日 │104年3月18日 │104年3月18日 │104年3月18日 │ │ │日期│ │ │ │ │ │ ├──┼──┼────────┴────────┴────────┴────────┴────────┤ │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確│案號│103 年度簡上字第│104 年度審簡字第│104 年度審簡字第│104 年度審簡字第│104 年度審簡字第│ │ 定│ │262號 │370號 │370號 │370號 │370號 │ │ 判├──┼────────┼────────┼────────┼────────┼────────┤ │ 決│確定│104年5月14日 │104年6月19日 │104年6月19日 │104年6月19日 │104年6月19日 │ │ │日期│ │ │ │ │ │ ├──┴──┼────────┴────────┴────────┴────────┴────────┤ │ 備 │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89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 │ │年6 月。 │ │ 註 │ │ └─────┴────────────────────────────────────────────┘ ┌─────┬────────┬────────┬────────┬────────┬────────┐ │編號 │ 6 │ 7 │ 8 │ 9 │ 10 │ ├─────┼────────┼────────┼────────┼────────┼────────┤ │罪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搶奪 │ 詐欺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1 年2 月│有期徒刑5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註) │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 │幣1,000 元折算1 │ │ │日。(註) │日。(註) │日。(註) │ │日。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刑法第320 條第1 │刑法第320 條第1 │刑法第326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 │ │項 │項 │項 │ │、第339條第1項 │ ├─────┼────────┼────────┼────────┼────────┼────────┤ │犯罪日期 │103年9月23日 │103年10月11日 │103年10月16日 │103年8月15日 │103 年12月12日前│ │ │ │ │ │ │某時許 │ ├─────┼────────┼────────┼────────┼────────┼────────┤ │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檢察署103 年度偵│檢察署104 年度偵│檢察署104 年度偵│檢察署103 年度偵│檢察署104 年度偵│ │及案號 │字第22276號 │緝字第1196、1197│緝字第1196、1197│緝字第1646號 │緝字第1506號 │ │ │ │號 │號 │ │ │ ├──┬──┼────────┴────────┴────────┴────────┼────────┤ │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 後│案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104 年度審簡字第│104 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訴緝字第 │105 年度審易字第│ │ 事│ │370號 │1709號 │1709號 │27號 │848號 │ │ 實├──┼────────┼────────┼────────┼────────┼────────┤ │ 審│判決│104年3月18日 │104年10月14日 │104年10月14日 │104年11月30日 │105年6月2日 │ │ │日期│ │ │ │ │ │ ├──┼──┼────────┴────────┴────────┴────────┼────────┤ │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確│案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104 年度審簡字第│104 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訴緝字第 │105 年度審易字第│ │ 定│ │370號 │1709號 │1709號 │27號 │848號 │ │ 判├──┼────────┼────────┼────────┼────────┼────────┤ │ 決│確定│104年6月19日 │104年11月10日 │104年11月10日 │105年1月18日 │105年6月27日 │ │ │日期│ │ │ │ │ │ ├──┴──┼────────┴────────┴────────┴────────┼────────┤ │ 備 │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893 號裁定│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 │ │ 註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