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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587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何宇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58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佑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0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佑寧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佑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確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俱經本院分別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認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從而,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上揭說明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一           │           二           │以下空白                │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                        │
│                │                        │十公克以上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3月17日            │104年3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                        │
├──┬─────┼────────────┼────────────┼────────────┤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查 │ 案    號 │104年度毒偵字第1284號   │104年度偵字第16782號    │                        │
├──┼─────┼────────────┼────────────┼────────────┤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後 ├─────┼────────────┼────────────┼────────────┤
│ 事 │ 案    號 │104年度桃簡字第1328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163號    │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4年8月17日            │105年8月8日             │                        │
├──┼─────┼────────────┼────────────┼────────────┤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4年11月5日            │105年8月29日            │                        │
├──┴─────┼────────────┼────────────┼────────────┤
│備            註│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587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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