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6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600號
- 聲請人
- 即具保人
- 陳垠強
- 被告
- 劉烈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41 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被告劉烈繳納保證金,惟聲請人業已入監執行,無法行使具保人之監督能力,請准予發還保證金云云。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乃指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4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既規定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並非規定一經聲請必須准其退保,則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即容許法院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予以判斷,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53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劉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由具保人陳垠強於民國104 年12月25日繳納保證金額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訊問筆錄、點名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369號卷第42至47頁)。又被告嗣因前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41號案件審理中,然被告前經本院合法通知,於105 年4 月29日並未到庭,經拘提無著後,由本院發布通緝等情,亦有本院105 年4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拘票、通緝書在卷可按,足認被告逃亡以求避責之可能性甚高而具逃亡之虞,故被告原羈押原因仍存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具保代替羈押之執行,並責由具保人即聲請人確保被告到庭以維該案刑事審判及刑事執行之遂行,自有其必要性。
㈡聲請人固以前詞主張其因入監而無法督促被告到庭云云。然具保人於104 年12月25日為被告具保之前,已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 年6 月26日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7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 年10月29日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 年11月24日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④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 年7 月30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經提起上訴(該案件後於105 年3 月10日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39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105 年6 月2 日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4 年9 月10日以104 年度簡字第4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聲請人提起上訴(該案件後於105 年4 月28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徵聲請人知其嗣後將因案而入監服刑,仍於104 年12月25日出具保證金替被告具保。則聲請人明知嗣後即將入監服刑,卻仍願意擔負督促、確保被告嗣後到庭接受審判、執行之責,其自不得以嗣後業已在監執行,而免除其擔保、督促之責。況具保係羈押之替代手段,用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是本案被告既未到案執行,具保人之具保責任自仍繼續存在,且無其他得免除其具保責任之事由,聲請人徒以上揭情詞聲請返還保證金,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