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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633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翁儀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63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文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文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刑為得易科罰金,而編號二所示之罪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依第51條之規定聲請定之,茲受刑人既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並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確屬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附表編號一之併科罰金部分,並無刑法第51條第7 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翁儀齡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一         │      二        │
├───────┼────────┼────────┤
│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施用第一級毒品  │
│              │交通工具罪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參月,如│有期徒刑拾月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另有併科罰金新│                │
│              │臺幣貳萬元)    │                │
├───────┼────────┼────────┤
│  犯罪日期    │105 年4 月22日  │105 年3 月22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關年度及案號  │檢察署105 年度速│檢察署105 年度毒│
│              │偵字第1722號    │偵字第1614號    │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  後│案  號  │105 年度壢交簡字│105 年度審訴字第│
│  事│        │第743 號        │612 號          │
│  實├────┼────────┼────────┤
│  審│判決日期│105 年6 月15日  │105 年6 月16日  │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  定│案  號  │105 年度壢交簡字│105 年度審訴字第│
│  判│        │第743 號        │612 號          │
│  決├────┼────────┼────────┤
│    │確定日期│105 年7 月12日  │105 年7 月17日  │
├──┴────┼────────┼────────┤
│備註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633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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