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05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05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任玉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3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任玉寧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 、3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任玉寧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係於首先確定之科刑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縱令係在其次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因其非屬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併予執行,此觀刑法第50條至第53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29號參照)。又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其中一罪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附表編號1 部分縱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裁判意旨說明,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仍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任玉寧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4 年7 月6 日,而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係在104 年7 月6 日之前,且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其經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受刑人嗣後於104 年11月13日所犯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即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顯然在其前於104 年4 月28日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決確定(即104 年7 月6 日)之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受刑人其後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不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則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任玉寧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 │力交通工具 │力交通工具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 │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新臺幣2 萬元,有期徒刑││ │1日 │1 日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 │ │勞役,均以新臺幣1 千元││ │ │ │折算1 日 │├────────┼───────────┼───────────┼───────────┤│ 犯 罪 日 期 │104 年4 月28日 │104 年11月13日 │104 年4月6日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查 │ 案 號 │104 年度速偵字第2827號│104 年度偵字第23906號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18號│├──┼─────┼───────────┼───────────┼───────────┤│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 │ 案 號 │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1244│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113│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1219││ 實 │ │號 │號 │號 ││ 審 ├─────┼───────────┼───────────┼───────────┤│ │ 判決日期 │104 年6 月15日 │105 年1 月21日 │105 年8 月18日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定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決 ├─────┼───────────┼───────────┼───────────┤│ │ 確定日期 │104 年7 月6日 │105 年2 月10日 │105 年9 月19 日 │├──┴─────┼───────────┴───────────┴───────────┤│ 備 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