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0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0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德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德華因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劉德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 號解釋意指可資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 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且其中附表編號2 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 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此有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423 號及104 年度審易字第2183號刑事判決書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與附表編號1 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1 │ 2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4 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 │千元折算1 日 │ ├────┼─────────┼─────────┤ │犯罪日期│103 年11月3 日 │103 年9 月17日 │ ├────┼─────────┼─────────┤ │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年度案號│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 │ │第39號 │9376號 │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實│ │104 年度審訴字第 │104 年度審易字第 │ │審│ │423號 │2183號 │ │ ├──┼─────────┼─────────┤ │ │判決│104 年5 月26日 │104 年11月13日 │ │ │日期│ │ │ ├─┼──┼─────────┼─────────┤ │確│法院│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104 年6 月22日 │104 年12月7 日 │ │ │日期│ │ │ ├─┴──┼─────────┼─────────┤ │備註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