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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077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葉韋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07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江青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青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 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受刑人江青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4 年9 月1 日,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4 年4 月18日;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4 年8 月13日;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4 年4 月初;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4 年7 月17日,均係在104 年9月1 日之前,且本件受刑人就所犯附表編號4 、5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 、2 、3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定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同意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前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江青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1日。 │1日。 │├────────┼───────────┼───────────┼───────────┤│ 犯 罪 日 期 │104年3月29日 │104年4月18日 │104年8月13日 │├──┬─────┼───────────┼───────────┼───────────┤│ 偵 │ 機 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查 │ 案 號 │104 年度毒偵字第324號 │104 年度毒偵字第401號 │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6││ │ │ │ │號 │├──┼─────┼───────────┼───────────┼───────────┤│ 最 │ 法 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後 ├─────┼───────────┼───────────┼───────────┤│ 事 │ 案 號 │104 年度原簡字第18號 │104 年度原簡字第19號 │104 年度原易字第33號 ││ 實 ├─────┼───────────┼───────────┼───────────┤│ 審 │ 判決日期 │104年7月29日 │104年8月28日 │104年12月25日 │├──┼─────┼───────────┼───────────┼───────────┤│ 確 │ 法 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定 ├─────┼───────────┼───────────┼───────────┤│ 判 │ 案 號 │104 年度原簡字第18號 │104 年度原簡字第19號 │104 年度原易字第33號 ││ 決 ├─────┼───────────┼───────────┼───────────┤│ │ 確定日期 │104年9月1日 │104年10月1日 │105年1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之案件 │ │ │ │├────────┼───────────┴───────────┼───────────┤│ 備 考 │1-2案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 │ │└────────┴───────────────────────┴───────────┘┌────────┬───────────┬───────────┬───────────┐│ 編 號 │ 4 │ 5 │(以下空白) │├────────┼───────────┼───────────┼───────────┤│ 罪 名 │竊取森林主產物 │竊取森林主產物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 ││ │新臺幣4 萬元,罰金如易│罰金新臺幣21萬9600元,│ ││ │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折算1日。 │幣1000元折算1日。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4月初某日 │104年7月17日 │ │├──┬─────┼───────────┼───────────┼───────────┤│ 偵 │ 機 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 │ 案 號 │104 年度偵字第3034號 │104 年度偵字第25662 號│ ││ │ │ │、105年度偵字第3678號 │ │├──┼─────┼───────────┼───────────┼───────────┤│ 最 │ 法 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事 │ 案 號 │104 年度原訴字第12號 │105 年度審原訴字第44號│ ││ 實 ├─────┼───────────┼───────────┼───────────┤│ 審 │ 判決日期 │105年2月4日 │105年8月24日 │ │├──┼─────┼───────────┼───────────┼───────────┤│ 確 │ 法 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判 │ 案 號 │105 年度原訴字第12號 │105 年度審原訴字第44號│ ││ 決 ├─────┼───────────┼───────────┼───────────┤│ │ 確定日期 │105年4月12日 │105年9月20日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備 考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葉韋廷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077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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