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4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41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翰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翰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係於首先確定之科刑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縱令係在其次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因其非屬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併予執行,此觀刑法第50條至第53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減刑或定其應執行刑時,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如又重複裁定減刑、定其應執行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違背法令。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306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所犯數罪業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嗣
部分之罪即已屬重複定應執行之刑,自有一事不再理之違誤(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雖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首先判決確定之日期為附表編號2 之罪即104 年5 月29日,然附表編號1 、3 、4 之罪其犯罪時間分別為103 年10月28日、104 年7 月16日、104 年7 月16日,附表編號3、4 顯然非在104 年5 月29日之前,此有該案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既係在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所犯,自無從與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9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及附表編號3、4 所示之罪,經本院105 年度審訴緝字第6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及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不得再由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相違。聲請意旨就附表編號1 至4 號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云云,尚有誤會,不得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4 │ ├────────┼──────────┼──────────┼──────────┼──────────┤ │ │ │ │ │ │ │ 罪 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 │罰金,以新臺幣1,000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 │元折算1 日。 │1,000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3年10月28日 │103 年10月30日上午9 │104年7月16日 │104年7月16日 │ │ │ │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 │ │ │ │ │回溯96小時內某時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3 年度毒偵│桃園地檢103 年度毒偵│桃園地檢104 年度毒偵│桃園地檢104 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4386 號 │字第4386 號 │字第3559 號 │字第3559 號 │ │ │ │ │ │ │ ├───┬────┼──────────┼──────────┼──────────┼──────────┤ │ │ │ │ │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 │ │ │最 後├────┼──────────┼──────────┼──────────┼──────────┤ │ │ │ │ │ │ │ │ │案 號│104年度審訴字第46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46號 │105 年度審訴緝字第69│105 年度審訴緝字第69│ │事實審│ │ │ │號 │號 │ │ │ │ │ │ │ │ │ ├────┼──────────┼──────────┼──────────┼──────────┤ │ │判決日期│104年3月31日 │103年3月31日 │105年9月14日 │105年9月14日 │ ├───┼────┼──────────┼──────────┼──────────┼──────────┤ │ │ │ │ │ │ │ │ │法 院│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同上 │同上 │ │ │ │ │ │ │ │ │確 定├────┼──────────┼──────────┼──────────┼──────────┤ │ │ │ │ │ │ │ │ │案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530│104 年度上訴字第1186│同上 │同上 │ │判 決│ │號 │號 │ │ │ │ │ │ │ │ │ │ │ ├────┼──────────┼──────────┼──────────┼──────────┤ │ │判 決│104年8月20日 │104年5月29日 │105年10月21日 │105年10月21日 │ │ │確定日期│ │ │ │ │ ├───┴────┼──────────┴──────────┼──────────┴──────────┤ │ │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 │備 註│聲字第29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審訴緝字第6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