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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433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翁儀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43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杰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5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杰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刑為不得易科罰金,而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罪刑則為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依第51條之規定聲請定之,茲受刑人既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調查表在卷可參,並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確屬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翁儀齡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六        │
├───────┼────────┼────────┼────────┼────────┼────────┼────────┤
│    罪名      │攜帶兇器強盜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私行拘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有期徒刑陸月,如│有期徒刑貳月,如│有期徒刑貳月,如│有期徒刑參月,如│有期徒刑伍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犯罪日期    │104 年4 月28日  │104 年4 月15日  │104 年4 月28日  │104 年2 月2 日  │104 年4 月28日  │104 年11月16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關年度及案號  │檢察署104 年度偵│檢察署104 年度偵│檢察署104 年度偵│檢察署104 年度毒│檢察署104 年度毒│檢察署104 年度毒│
│              │字第8942、11913 │字第8942、11913 │字第8942、11913 │偵字第1068號    │偵字第2707號    │偵字第5554號    │
│              │號              │號              │號              │                │                │                │
├──┬────┼────────┼────────┼────────┼────────┼────────┼────────┤
│ 最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 事 │案  號  │104 年度訴字第58│104 年度訴字第58│104 年度訴字第58│104 年度壢簡字第│105 年度壢簡字第│105 年度壢簡字第│
│ 實 │        │3 號            │3號             │3號             │1145號          │698 號          │513 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4 年11月18日  │104 年11月18日  │104 年11月18日  │105 年4 月25日  │105 年6 月27日  │105 年8 月15日  │
├──┼────┼────────┼────────┼────────┼────────┼────────┼────────┤
│ 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
│ 判 │案  號  │104 年度訴字第58│104 年度訴字第58│104 年度訴字第58│104 年度壢簡字第│105 年度壢簡字第│105 年度壢簡字第│
│ 決 │        │3 號            │3 號            │3 號            │1145號          │698 號          │513 號          │
│    ├────┼────────┼────────┼────────┼────────┼────────┼────────┤
│    │確定日期│104 年12月14日  │104 年12月14日  │104 年12月14日  │105 年5 月16日  │105 年7 月18日  │105 年9 月5 日  │
├──┴────┼────────┴────────┴────────┴────────┴────────┼────────┤
│備註          │編號一至五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3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433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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