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4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43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杰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5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杰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刑為不得易科罰金,而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罪刑則為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依第51條之規定聲請定之,茲受刑人既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調查表在卷可參,並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確屬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六 │ ├───────┼────────┼────────┼────────┼────────┼────────┼────────┤ │ 罪名 │攜帶兇器強盜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私行拘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有期徒刑陸月,如│有期徒刑貳月,如│有期徒刑貳月,如│有期徒刑參月,如│有期徒刑伍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犯罪日期 │104 年4 月28日 │104 年4 月15日 │104 年4 月28日 │104 年2 月2 日 │104 年4 月28日 │104 年11月16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關年度及案號 │檢察署104 年度偵│檢察署104 年度偵│檢察署104 年度偵│檢察署104 年度毒│檢察署104 年度毒│檢察署104 年度毒│ │ │字第8942、11913 │字第8942、11913 │字第8942、11913 │偵字第1068號 │偵字第2707號 │偵字第5554號 │ │ │號 │號 │號 │ │ │ │ ├──┬────┼────────┼────────┼────────┼────────┼────────┼────────┤ │ 最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 事 │案 號 │104 年度訴字第58│104 年度訴字第58│104 年度訴字第58│104 年度壢簡字第│105 年度壢簡字第│105 年度壢簡字第│ │ 實 │ │3 號 │3號 │3號 │1145號 │698 號 │513 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4 年11月18日 │104 年11月18日 │104 年11月18日 │105 年4 月25日 │105 年6 月27日 │105 年8 月15日 │ ├──┼────┼────────┼────────┼────────┼────────┼────────┼────────┤ │ 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 │ 判 │案 號 │104 年度訴字第58│104 年度訴字第58│104 年度訴字第58│104 年度壢簡字第│105 年度壢簡字第│105 年度壢簡字第│ │ 決 │ │3 號 │3 號 │3 號 │1145號 │698 號 │513 號 │ │ ├────┼────────┼────────┼────────┼────────┼────────┼────────┤ │ │確定日期│104 年12月14日 │104 年12月14日 │104 年12月14日 │105 年5 月16日 │105 年7 月18日 │105 年9 月5 日 │ ├──┴────┼────────┴────────┴────────┴────────┴────────┼────────┤ │備註 │編號一至五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3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