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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526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吳佩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52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戴少強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

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679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戴少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少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1 、2 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5 年5 月23日,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在105 年5 月23日之前,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佩玲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4         │
├─────┼────────┼────────┼────────┼────────┤
│罪      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          │條例            │條例            │條例            │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2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
│          │日              │日              │日              │日              │
├─────┼────────┼────────┼────────┼────────┤
│犯罪日期  │104年11月13日   │104年7月7日     │104年9月9日     │104年9月11日    │
│          │                │                │                │                │
├─────┼────────┼────────┼────────┼────────┤
│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檢察署104 年度毒│檢察署104 年度毒│檢察署104 年度毒│檢察署104 年度毒│
│及案號    │偵字第5482、5604│偵字第5482、5604│偵字第4363、4426│偵字第4363、4426│
│          │號              │號              │、4427號        │、4427號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  後│案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105 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桃簡字第 │104年度桃簡字第2│
│  事│    │293 號          │293 號          │2111 號         │111 號          │
│  實├──┼────────┼────────┼────────┼────────┤
│  審│判決│105年4月30日    │105年4月30日    │105年10月6日    │105年10月6日    │
│    │日期│                │                │                │                │
├──┼──┼────────┼────────┼────────┼────────┤
│    │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確│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定│    │                │                │                │                │
│  判├──┼────────┼────────┼────────┼────────┤
│  決│確定│105年5月23日    │105年5月23日    │105年10月31日   │105年10月31日   │
│    │日期│                │                │                │                │
├──┴──┼────────┴────────┼────────┴────────┤
│ 備   註  │附表編號1 、2 之罪,前經本院以105 │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
│          │年度審簡字第293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104 年度桃簡字第2111號判決,定應執│
│          │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行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千元折算1日確定。                 │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526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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