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5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52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戴少強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
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679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戴少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少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1 、2 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5 年5 月23日,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在105 年5 月23日之前,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4 │ ├─────┼────────┼────────┼────────┼────────┤ │罪 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 │條例 │條例 │條例 │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2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 │ │日 │日 │日 │日 │ ├─────┼────────┼────────┼────────┼────────┤ │犯罪日期 │104年11月13日 │104年7月7日 │104年9月9日 │104年9月11日 │ │ │ │ │ │ │ ├─────┼────────┼────────┼────────┼────────┤ │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檢察署104 年度毒│檢察署104 年度毒│檢察署104 年度毒│檢察署104 年度毒│ │及案號 │偵字第5482、5604│偵字第5482、5604│偵字第4363、4426│偵字第4363、4426│ │ │號 │號 │、4427號 │、4427號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 後│案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105 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桃簡字第 │104年度桃簡字第2│ │ 事│ │293 號 │293 號 │2111 號 │111 號 │ │ 實├──┼────────┼────────┼────────┼────────┤ │ 審│判決│105年4月30日 │105年4月30日 │105年10月6日 │105年10月6日 │ │ │日期│ │ │ │ │ ├──┼──┼────────┼────────┼────────┼────────┤ │ │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確│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定│ │ │ │ │ │ │ 判├──┼────────┼────────┼────────┼────────┤ │ 決│確定│105年5月23日 │105年5月23日 │105年10月31日 │105年10月31日 │ │ │日期│ │ │ │ │ ├──┴──┼────────┴────────┼────────┴────────┤ │ 備 註 │附表編號1 、2 之罪,前經本院以105 │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 │ │年度審簡字第293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104 年度桃簡字第2111號判決,定應執│ │ │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行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千元折算1日確定。 │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