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21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211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少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426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427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少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戴少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 年9 月9 日凌晨3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玉山街某公司倉庫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吸食器內燒烤而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於同日下午2時5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燈泡吸食器1 組(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嗣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經戴少強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民國104 年9 月11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大興路某餐廳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而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知悉前,主動將藏放於褲子口袋內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乙包(含袋毛重1.14公克)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吸食器1 組交付警員,而為警扣押在案,並坦承上開毒品為其所有,向員警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又於104 年9 月13日上午9 時58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 段與宏昌13街口處,再次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知悉前,主動將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吸食器交付警員,而為警扣押在案,向員警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扣得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吸食器1 組。後分別於104 年9 月11日晚間10時55分許、104 年9 月13日中午12時45分許,經戴少強同意採尿送驗,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事實欄一、㈠部分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欄一、㈡部分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戴少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4363號【下稱毒偵字第4363號】卷第11至13頁反面、第18頁),復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燈泡吸食器1 組(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扣案可佐;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照片7 張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4426號【下稱毒偵字第4426號】卷第14至16頁;104 年度毒偵字第4427號【下稱毒偵字第4427號】卷第7 至8 頁;毒偵字第4426號卷第19至20頁;毒偵字第4427號卷第21至22頁),亦復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如編號三所示之吸食器1 組扣案可佐;且被告於上揭時、地先後3 次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 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字第4363號卷第15頁、第32頁;毒偵字第4226號卷第21頁、第39頁;毒偵字第4227號卷第11頁、37頁);而事實欄一、㈡部分所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共1.1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5公克,驗餘含袋毛重1.1355公克),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查(見毒偵字第4226號卷第40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45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9 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910號、毒偵字第28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1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戴少強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以及事實欄一、㈡部分,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2 次遭查獲均是在員警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即自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或安非他命吸食器,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桃園分局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是在犯罪未為員警發覺前,即主動告知犯罪行為,爰應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刑法施行法固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然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乃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查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燈泡吸食器1 組(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經初步鑑驗其內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扣案物照片在卷足參(見毒偵字第4363號卷第16頁、第18頁);復參酌被告自承伊是將安非他命倒入電燈泡內,在以打火機燒烤電燈泡底部,並以鼻子、嘴巴吸食其煙霧等節(見毒偵字第4363號卷第8 頁),及本次採集之被告尿液,經檢驗證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足認該燈泡吸食器內所殘留者,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因量微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是上開扣案之燈泡吸食器1 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共1.1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5公克,驗餘含袋毛重1.1355公克),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經鑑驗屬實,有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存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 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共0.0045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事實欄一、㈡部分所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事實欄一、㈡部分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毒偵字第4426號第6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另事實欄一、㈡部分所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亦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毒偵字第4427號卷第4 頁反面),惟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所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又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 │ ├──┼─────────┼────────────┤ │ 一 │燈泡吸食器1組 │燈泡吸食器1 組(內含甲基│ │ │ │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 │ │ │秤重)沒收銷燬。 │ ├──┼─────────┼────────────┤ │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 │他命1 包(驗前含袋│包(含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 │ │毛重共1.14公克,因│離之包裝袋1 個)均沒收。│ │ │鑑驗取用0.0045公克│至鑑驗用罄之0.0045公克部│ │ │,驗餘含袋毛重1.13│分,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 │ │55公克) │。 │ ├──┼─────────┼────────────┤ │ 三 │吸食器1 組 │吸食器1 組沒收。 │ ├──┼─────────┼────────────┤ │ 四 │吸食器1 組 │與本案無關。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