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4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43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少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5595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6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少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吸食器貳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03 年毒聲字第450 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
3 年9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28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其所為2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
104 年度桃簡字第21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3 月,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
29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3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5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526號裁定更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6 年3 月28日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兩罪,均為
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
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本案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
戒毒意志不堅,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
自戕身心健康,未直接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
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非難性較低,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自
述暨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五專畢業之教育
程度、以工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
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 個,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經檢驗後亦呈
安非他命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在卷可參,足認含有甲基安非他
命殘渣,且難以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
未送驗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2 個,係被告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
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595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6048號
被 告 戴少強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0鄰○○路
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少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2111號、105年度審簡字第293號判決各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
4526號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3
月28日執行完畢。
二、詎未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一於106年9月1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安六街
附近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
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16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正光路與文中東
路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殘渣袋1個。二於106年9月15
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段941號居所內,以
上揭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日晚間21時16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文中路與國際路交岔路
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2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少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
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被告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在卷足憑
,並有殘渣袋1個、玻璃球吸食器2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扣案之殘渣袋1個、玻璃球吸食器2個,為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 雯 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