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9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少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5482號、第56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戴少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戴少強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45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9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910號、第28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1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犯罪事實(二)部分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7 月7 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大興路某工地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7 月10日下午1 時2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1月13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某工地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11月14日晚間8 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前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只。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戴少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 張。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只。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二)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是否符合自首乙節,據覆:「. . . 職與巡佐趙志強在48街外勞KTV 發現男子戴少強神色怪異,職與巡佐上前盤查並用行動電腦查詢前科,發現戴少強有多筆毒品前科,戴少強向警方表示很久沒用毒品了!巡佐覺得可疑,詢問戴少強可否至戴少強工作地方(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查看,戴少強當場同意,職與巡佐一同進入中正路48巷9 號查看,在查看的過程中發現戴少強左胸口的口袋裡有疑似吸食器的物品,職與巡佐馬上要求戴少強將吸食器交付給警方,. . . 職將戴少強依規定帶回所偵辦。」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5 年4 月1 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員警105 年3 月24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按,本院參酌卷內所載員警查獲過程及上開職務報告,爰不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只,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