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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586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施函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58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秀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6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秀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秀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均為民國103 年8 月25日,而如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以前;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與附表編號2 、4 所示為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存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開說明,自均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函妤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586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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