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67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67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申永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7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申永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申永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就附表編號1 、3 、4 及編號2 、5 分別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已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卷內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檢察官分別聲請就附表編號1 、3 、4 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及附表編號2 、5 不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均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之規定,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