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83號
- 聲請人
- 即具保人
- 簡鳳珠
- 被告
- 簡兆熙
周承賢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重利等案件(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90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簡鳳珠繳納之保證金合計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因鈞院93年度訴字第1090號重利等案件,於民國94年1 月4 日經聲請人即具保人簡鳳珠代為繳納保證金共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因該案已判決確定,被告2 人亦入監執行,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 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9 條之1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亦為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 條第1 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因重利等案件,前於94年1 月4日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3221號、3225號、3226號、3228號、94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准予被告簡兆熙以100 萬元交保、被告周承賢以60萬元交保,具保人於同日為被告2 人繳交上開保證金並辦妥具保手續後,本院於同日將被告2 人釋放,有本院上開裁定1 份及刑事保證金收據、刑事保證書影本各2 份在卷可稽。嗣該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被告簡兆熙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被告周承賢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518 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746號判決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2 人常業重利、誣告、偽證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而被告簡兆熙所犯強制、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傷害部分及被告周承賢所犯強制、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均駁回上訴確定,前揭撤銷發回部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542 號判決判處被告簡兆熙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被告周承賢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2 人共同常業重利、共同連續誣告及被告簡兆熙共同連續偽證、被告周承賢共同偽證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而被告簡兆熙所犯共同誣告部分駁回上訴確定,該撤銷發回部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8號判決判處被告簡兆熙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被告周承賢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均經檢察官依法發監執行,被告簡兆熙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被告周承賢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此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紀錄表為憑。揆諸前揭規定,具保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