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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89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陳郁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8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郭紀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30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紀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紀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郭紀翔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2 年10月31日,而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分別詳如附表編號2 至5 之犯罪日期欄所載,均係在102 年10月31日之前,又附表編號2 、5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 、3 至4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聲請人出具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末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至4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2 、5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妨害自由          │
│              │                  │例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3 年6 月,│有期徒刑5 月      │
│              │                  │併科罰金12萬      │                  │
├───────┼─────────┼─────────┼─────────┤
│犯  罪  日  期│民國102 年4 月26日│民國102 年3 月至4 │民國102 年5 月10日│
│              │                  │月間某日至102 年5 │                  │
│              │                  │月30日            │                  │
├───────┼─────────┼─────────┼─────────┤
│年 度 及 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
│              │第3003號          │12337 號          │12337 號          │
├───┬───┼─────────┼─────────┼─────────┤
│      │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      │ 案號 │102 年度簡上字第52│102 年度訴字第677 │102 年度訴字第677 │
│      │      │6 號              │號                │號                │
│      ├───┼─────────┼─────────┼─────────┤
│事實審│ 判決 │民國102 年10月31日│民國102 年11月20日│民國102 年11月20日│
│      │ 日期 │                  │                  │                  │
├───┼───┼─────────┼─────────┼─────────┤
│      │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      │ 案號 │102 年度簡上字第52│102 年度訴字第677 │102 年度訴字第677 │
│      │      │6 號              │號                │號                │
│      ├───┼─────────┼─────────┼─────────┤
│判  決│ 確定 │民國102 年10月31日│民國102 年12月9 日│民國102 年12月9 日│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否        │        是        │
│金之案件      │                  │                  │                  │
├───────┼─────────┼─────────┼─────────┤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備   註    │察署103 年度執助字│察署102 年度執字第│察署102 年度執字第│
│              │第132  號         │13288 號          │13288 號          │
└───────┴─────────┴─────────┴─────────┘
┌───────┬─────────┬─────────┬─────────┐
│編          號│        4         │       5          │以下空白          │
├───────┼─────────┼─────────┼─────────┤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妨害自由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7 月      │                  │
├───────┼─────────┼─────────┼─────────┤
│犯  罪  日  期│民國102 年5 月30日│民國102 年3 月31日│                  │
├───────┼─────────┼─────────┼─────────┤
│年 度 及 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              │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                  │
│              │第2517號          │20954 號、103 年度│                  │
│              │                  │偵字第20169 號    │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後├───┼─────────┼─────────┼─────────┤
│      │ 案號 │102 年度桃簡字第16│103 年度訴字第471 │                  │
│      │      │16號              │號、103 年度訴字第│                  │
│      │      │                  │805 號            │                  │
│      ├───┼─────────┼─────────┼─────────┤
│事實審│ 判決 │民國102 年9 月11日│民國104 年12月11日│                  │
│      │ 日期 │                  │                  │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定├───┼─────────┼─────────┼─────────┤
│      │ 案號 │102 年度桃簡字第16│103 年度訴字第471 │                  │
│      │      │16號              │號、103 年度訴字第│                  │
│      │      │                  │805 號            │                  │
│      ├───┼─────────┼─────────┼─────────┤
│判  決│ 確定 │民國102 年11月29日│民國105 年1 月11日│                  │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否        │                  │
│金之案件      │                  │                  │                  │
├───────┼─────────┼─────────┼─────────┤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   備   註    │察署102 年度執字第│察署105 年度執字第│                  │
│              │13385 號          │547 號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89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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